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4月間起,利用電話或見面之機會,向 阮啟文 (所涉賭博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注簽賭運動賭博,阮啟文則係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公眾得出入場所「TIGER777」賭博網站(網址http://tiger777.net)之帳號、密碼及簽賭額度,在上開網站內與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美國職業運動競賽終場結果定輸贏,每注為新臺幣2,000元至5,000元不等,如賭客押中比賽結果者,依當日網路賠率計算,可贏得下注金額0.95倍之彩金,未押中者,賭資悉歸「小陳」之成年男子所有,阮啟文並提供其設於台中雙十郵局之帳戶作為賭客匯款使用,且從中收取0.01倍之佣金以營利。嗣阮啟文於99年7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2查獲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阮啟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阮啟文申設之臺中雙十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四)賭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9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被告利用網路簽賭,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被告自98年4月間起,先後多次在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同一意念所為,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參與網路簽賭,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盛行,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簽賭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上開圖利聚眾賭博案件業於97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然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法定刑僅有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無成立累犯之餘地,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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