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02號原告 林陳秀惠 被告 林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75年5月14日結婚,並育有林韋寧、 林福中 、 林福佑 三人。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嗣後被告即常因酗酒之細故而歐打原告及子女,並自97年年9月15日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迭經原告尋找、迄無所獲。而被告自97年9月15日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無再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欲,自屬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縱認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故意,惟其離家已2餘年未曾與原告聯繫,兩造間已無夫妻情感可言,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民事訴訟,訴請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5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嗣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9月15日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被告顯無再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欲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及經證人 陳秀滿 即原告之胞姊到庭證稱:「被告即我妹婿喝酒之後,都會毆打原告,也會毆打小孩子,而且也都不管我妹妹及子女的生活,還對小孩說他已經老了,要小孩賺錢回來,而且被告很久就已經沒有住在原告家中,做什麼我們也都不知道。」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自88年10月18日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於97年9月15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2年餘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間已無夫妻情感可言,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應堪認定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至於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惟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