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8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28日結婚後,原告始發現被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經質問被告,被告稱吃藥控制中,原告始盡力幫助被告,然被告病情越趨嚴重經常毆打原告。兩造更曾簽訂離婚協議書,然遲未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破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37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個性不合有前開離婚協議書可憑,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然兩造因被告疾病致未能實質共同生活,嚴重妨礙家庭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期間兩造亦無法誠摯對談、溝通,更簽訂離婚協議書,兩造顯然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之婚姻破綻已陷無法彌補之窘境;足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此種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且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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