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7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雅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第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機關評定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2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7月3日至7月4日間某日下午5時許,在綽號「 阿忠 」之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東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案件通緝犯,當場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雅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30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至7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其施用毒品對國家、社會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本次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次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日薪2、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2頁、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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