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東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林東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5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40號判決有期徒刑
6月確定,而於92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255號、第92年度易字第1016號、及第92年度易字第22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及10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
183號裁定假釋,而於94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
95年度易字第1123號、96年度易字第12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並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8號各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
96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至7行「於99年5月1日15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補充更正為「於99年4月30日9時許,在高雄大學旁空屋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補充為「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岡990154)」、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林東勝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犯罪後於警詢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