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現金計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查獲」補充更正為「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性交易所得4800元及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在 張氏湃 身上扣得屬甲○○等應召站集團成員所有之性交易所得3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人張氏湃於警詢中雖證稱:伊只有做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且性交易所得沒有與他人拆帳或抽成云云,惟其此部分證述內容顯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及證人即男客 胡水源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不符。況查,張氏湃性交易所得如未與他人拆帳或抽成,其何須將當日先前之二次性交易所得計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元均交予被告,是應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可採信,證人張氏湃此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三、在被告身上扣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四千八百元係性交易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予宣告沒收。又在張氏湃身上扣得之現金三千元係其與胡水源性交易所得,此觀之張氏湃、胡水源於警詢中供述情節即明。再者,張氏湃性交易所得均會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回公司,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且張氏湃當日先前二千性交易所得計四千八百元亦確均交予被告,足見張氏湃與男客為性交易後僅係代表公司向男客收取價金再交由被告轉交回公司,是在張氏湃身上扣得之三千元雖因警察即時查獲而未及交予被告,惟仍屬被告等應召站成員所有,核亦屬被告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予以宣告沒收。再者,被告前雖已有妨害風化案件前科,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僅有三天,且僅係擔任俗稱 馬伕 之角色,且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直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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