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詩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詩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 黃茂盛 位於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村內寮4號之房屋,徒手竊取屋外黃茂盛所有之木製衣櫥1個,並經由該房屋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黃茂盛所有置於該屋內之木製小茶几、藤椅各1個。林詩家得手後,即將竊得之木製衣櫥、木製小茶几、藤椅等搬運至其位於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村內寮4之2號住處內供己使用。嗣於同年7月29日上午12時20分許,為警會同黃茂盛在上述林詩家住處內當場查獲黃茂盛失竊之木製衣櫥、木製小茶几、藤椅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茂盛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詩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茂盛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4至5頁)情節一致,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至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4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按,而本件被告係開啟上開房屋未上鎖之大門後,直接入內竊盜,尚非屬前述毀越門扇竊盜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論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無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僅因自己有使用需求,即任意至鄰居之房屋內竊取家具供己使用,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見被告之法紀觀念極為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所竊之家具已返還被害人。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智慮未深,且其國小二年級時父親即已過世,母親則改嫁,從小在兒童之家長大,此據證人即被告姑姑 林麗霞 於警詢中(警卷第6至7頁)供述明確,可見被告行為之偏差顯受成長環境及過程所影響,刑罰並非導正其行為之有效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及收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期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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