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7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其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壹參點捌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意旨一第3行「刑法第40條但書」應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二第1行「被告涂青華」應更正為「被告甲○○」及第3行「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11.55公克)」應更正為「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11.55公克)」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7138號第12、17頁)。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13.84公克,空包裝總重1.74公克,純質淨重11.55公克),為被告持有供吸食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獲案毒品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7張存卷可參,堪可認定。上開扣案之物既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可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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