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693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審易字第1704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扣案之本票1紙乃聲請人所有之物,應發還聲請人,以利聲請人依其他法律程序追訴被告,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查本院97年審易字第1704號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他字第4204號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命令為之,如聲請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本院撤銷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