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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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5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堆高機之專業人員,因駕駛堆高機在道路上卸貨,疏未採取防護措施,致造成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 宋文良 ,撞擊堆高機之鋤架致死之無法彌補損害,惟念及被告除於7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刑7月之前科紀錄外,即無任何刑事案件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平日係擔任堆高機駕駛之工作,此亦有記載被告教育程度與職業之97年7月17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具有正當職業,生活平穩,且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依約給付調解約定之賠償數額合計新臺幣30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予宋文良家屬,而對被害人家屬為相當數額之賠償,此有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故意犯賭博罪,經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於7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因過失而犯罪,惡性並非重大,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彌補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痛苦,被告坦承過失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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