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17人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須明確、特定。且於給付判決,除其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者外,均具有執行效力,是其所定給付之標的更須確定,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屬起訴不合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訴狀,雖業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3項表明請求被上訴人負擔高雄市鎮71、73號、高雄市前鎮區鎮北里鎮北五巷3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3棟及高雄市○鎮區○○段1495、1496之1地號土地2筆所生之國有財產局租金、稅金、罰金、所有政府之規費、原告所代繳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上訴人並未列出其所請求之金額,難認審判範圍已得明確、特定,而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爰定期間命被上訴人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