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98年度執聲字第3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猥褻漫畫書貳本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惟按違反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235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猥褻漫畫書2本,為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憑,是上開物品應屬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之猥褻物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