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三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三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分別於民國97年9月及同年11月間與前配偶 余献暉 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休旅車各1台分別向相對人典當借款新臺幣(下同)各30萬元,並自借款日起每月清償相對人24,000元,計已清償20餘萬元。然因98年9月經商失敗之故,抗告人始未能繼續清償,然相對人於抗告人無力清償之際,在未經抗告人之同意下,即將抗告人及前配偶所有之車輛拖運抵債。準此,抗告人應已全數清償所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惟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已清償完畢,仍執本件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已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相對人撤回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或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裁定,俾免抗告人另提確認訴訟,而無端勞民傷財等語,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明呈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