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事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零錢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仿冒LV零錢包1個,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職權送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2826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復由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緩字第2469號全案卷證(含96年度偵字第15403號卷等)核閱屬實。
又扣案之仿冒LV零錢包1個,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15403號警卷第24頁),且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自應以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
2項為當,本件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予敘明。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