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1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高雄縣甲仙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5年起為甲仙鄉公所工作,甲仙鄉公所分文未支付,又聲請人罹患疾病,所有積蓄因治病花光,且95、96、97年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生活確實有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證據確實,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97年度查無收入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則聲請人稱其並無資力可繳納本件裁判費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以相對人高雄縣甲仙鄉公所未給付報酬為由,提起給付報酬之訴,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補字第179號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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