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聿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文
王聿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聿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2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思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
14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
後加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
日凌晨2時40分,為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
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被告王聿程之自白、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門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經觀察、勒戒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