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劉天成 即金天成汽車商行
被 告 柳嘉豪
柳俊義
兼訴訟代理 古育芬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柳嘉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柳嘉豪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柳嘉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於民國106年4月14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
日為106年4月14日,除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外,另約定自
遲延日起按年息20%加計利息,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柳嘉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柳俊義、古育芬則辯稱:系爭本票並非被告所簽發,本
票上之字跡並非被告夫妻的字跡,也不知道被告柳嘉豪租車
的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柳嘉豪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經屆期提示未
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柳嘉豪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1條、第
124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柳嘉豪為系爭本票發
票人,依法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柳嘉豪給付票款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柳俊義、古育芬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
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或背書行為
,自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
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支票為無因證
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
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
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
7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發票,行為
之真正,應由票據債權人即持票人負證明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柳俊義、古育芬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乙紙,惟為被告柳俊義、古育芬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
非渠等所簽等語。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為被告柳嘉豪
所交付,原告並未親見被告柳俊義、古育芬於系爭本票上
簽名,是依原告之主張尚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關於被告柳
俊義、古育芬之發票行為係由被告柳俊義、古育芬所親為
,或委由他人予以代行,被告柳俊義、古育芬復否認事前
知 悉渠 等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乙節,原告既未就系爭本票上
被告發票行為之真正提出何種證明,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足
證被告柳俊義、古育芬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存
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受有不利益之認定。且
觀諸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處「柳俊義」、「古育芬」之
簽名,經核與被告於107年5月8日在本院當庭書簽「柳俊
義」、「古育芬」字跡,其筆畫特徵、組織及書寫慣性,
並不相同,而與系爭本票上被告柳嘉豪簽名之筆跡相似,
足認系爭本票上「柳俊義」、「古育芬」之簽名確非被告
柳俊義、古育芬所為無訛。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處「
柳俊義」、「古育芬」之簽名,確為被告柳俊義、古育芬
親自所為,或授權他人為之,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是以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柳俊義、古育芬應連帶
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