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2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被   告  李民芬
訴訟代理人  熊常安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221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合約書
,約定由被告負責為原告經營銷售人身保險及其他相關保險
服務,而該委任合約書有記載原告公司之展業制度及各種相
關辦法、規定,則原告公司所制訂之展業制度辦法亦為該委
任合約書之一部分,兩造應同受拘束。嗣被告於受任期間,
向訴外人 劉純妹 ,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
;向訴外人 吳鳳嬌 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之保
險;向訴外人 蔡素吻 招攬保單單號00000000之保險,原告即
依劉純妹、吳鳳嬌及蔡素吻所繳保費,並依「展業制度」,
就該保險險種之業績及佣金率,分別計算得出招攬獎金,且
將之給付予被告。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報酬後,原告於96年5
月間接獲劉純妹申訴被告以不當文宣向其招攬投資型保險,
且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未親簽要保書,該保險契約因而自始無
效;復於97年8月接獲蔡素吻申訴實係訴外人 熊士凱 及被告
以不實話術向其招攬保險,而欲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該保
險契約自始無效;再於96年8月接獲吳鳳嬌申訴訴外人熊士
凱及被告以不實話術洽攬解除舊約轉購新約,故欲恢復舊約
效力,則前揭保險契約既因故而自始無效,原告自需退還保
費予劉純妹、吳鳳嬌、蔡素吻。又依原告展業制度第1章通
則第6條第2、4項分別規定「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
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簽、未經承保、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
、契約變更、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
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
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得自展業
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FYC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
作月扣除之。」、「因第二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
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
溢領金額,同時追查考核業績,並作適當處分」,既上開保
險契約因被告招攬不實、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未親簽、或以不
當話術招攬等因素,致契約自始無效,故被告因上開保險契
約而受領之招攬獎金及服務津貼等報酬即失其依據。另原告
自94年4月至95年5月陸續發放被告所招攬上開保單而得受
領之獎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1,115元,惟因劉純妹之保
單自始無效回復原狀時,有產生投資收益14,684元,依展業
制度之規定,被告應返還經扣抵前開投資收益14,684元後之
56,431元(計算式:71,115-14,684=56,431),除此之外
,因被告受領之前開56,431元,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或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原因致上開保單遭解約或自始無效),致原告財產權
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展業制度第1
章通則第6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
求被告返還已領之報酬56,431元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支付原告56,4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人事資料、委
任合約書、展業制度約定條款、台壽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
人壽保險要保書、報酬明細、欠款明細表、申訴資料、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展業制度
第1章通則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展業制度第1章通則第
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之報酬,並陳明該等請求係選
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認原告依展業制度第1章
通則第6條規定為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規定之請求是否成立再為審酌,附此敘
明。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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