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裕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
參參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鏟管肆
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經採尿送
驗」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經警方採其尿液
送驗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
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97號搜索票、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
犯罪嫌疑人採尿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蒐證照片13張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裕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則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105年度
毒偵字第2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一錯再錯,可知其
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
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3376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4支,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只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由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