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銘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銘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28日某時,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居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日
,員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索,扣得吸食器1個、軟管
1支,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0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
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原實施觀察
、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放,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規定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被告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雲林縣警察局尿液採驗管制紀錄、吸食器1個、軟管1支
。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
、勒戒及判處徒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及暨被告從事服務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個、軟管1支為被
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為其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