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銘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銘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28日某時,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居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日
,員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索,扣得吸食器1個、軟管
1支,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0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
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原實施觀察
、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放,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規定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被告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雲林縣警察局尿液採驗管制紀錄、吸食器1個、軟管1支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
、勒戒及判處徒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及暨被告從事服務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個、軟管1支為被
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為其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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