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
原告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