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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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以一恐嚇行為侵害甲○○、乙○○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較重之恐嚇甲○○部分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手電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