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處刑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早上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市○○○路往台北縣瑞芳鎮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鎮○○路與岳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車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適經該處由瑞芳街往岳王路方向,騎乘BDX-四○二號重型機車之甲○○,致使甲○○受到左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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