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5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旭峰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樺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南投縣中台禪寺佛教學院興建工程中之大理石項目(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嗣轉包予被告負責承作,被告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交由原告施作,工程費總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二千零九十八元,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九年八月完工,詎被告僅支付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之工程款,尚積欠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 爰求 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從未承攬南投縣中台禪寺佛教學院上開工程,自無法再交由原告施作,原告所稱之訴外人 蘇晉軒 雖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兄,然其未在公司擔任職務,所為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自無須負責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南投縣中台禪寺佛教學院大理石項目之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約定工程費為二百四十一萬二千零九十八元,被告尚積欠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未給付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工程請款單、存證信函、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及聲請訊問證人 林崇興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未與原告簽約,訴外人蘇晉軒所為亦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廠商名稱雖打上「旭峰石材有限公司」,然均未經被告簽認,尚難僅憑前開工程請款單證明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再查原告已受領之工程款係由訴外人 馬恩珠 名義帳戶匯入,惟馬恩珠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即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難認被告與系爭工程有關。又證人林崇興證稱原告與蘇晉軒洽談系爭工程內容時,其不在場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證人林崇興之證言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另原告自承其不清楚訴外人蘇晉軒與被告之關係等語,蘇晉軒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總經理,應非被告之代表人,自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縱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蘇晉軒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為被告公司股東,亦無當然代表被告之權,實難僅因蘇晉軒向原告自我介紹其係「旭峰公司」,即當然視為代表被告而為,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