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育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125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欄檢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094號被告劉育鑫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鑫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5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3年8月5日下午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善化酒廠附近友人家食用薑母鴨加米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當晚22時10分許,途經臺南市善化區178線與臺1線路口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為警攔檢發現,當場測試劉育鑫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育鑫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秀婷(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