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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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 何承諭 訴訟代理人 何懋彰 被告 謝瑞益
謝瑞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發
謝王蕉 被告 謝水波
謝美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登讚 被告 謝文彬
謝祈祿 謝英雄 謝麒華 謝佳璋 謝王黨 謝秉勳 謝皓翔 謝松洲 謝耀芳 謝耀乾 前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3,23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美惠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麒華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秉勳、謝皓翔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松洲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水波單獨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瑞記、謝瑞益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耀芳、謝耀乾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王黨單獨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佳璋單獨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M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文彬、謝祈祿、謝英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R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謝瑞記、謝瑞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壹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文彬、謝祈祿、謝英雄、謝麒華、謝王黨、謝秉勳、謝皓翔、謝松洲、謝耀芳、謝耀乾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鄉村區乙種建地、面積為3238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壹所示,因共有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為求充分經濟有效利用土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0日發文所附複丈日期103年7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更正表)所示,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美惠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麒華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秉勳、謝皓翔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松洲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水波單獨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瑞記、謝瑞益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耀芳、謝耀乾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王黨單獨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佳璋單獨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M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文彬、謝祈祿、謝英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R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美惠、謝麒華、謝秉勳、謝皓翔、謝松洲、謝水波、謝瑞記、謝瑞益、謝耀芳、謝耀乾、謝王黨、謝佳璋、謝文彬、謝祈祿、謝英雄及原告何承諭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被告謝水波、謝瑞益、謝瑞記、謝美惠、謝麒華、謝佳璋、謝王黨、謝秉勳、謝皓翔、謝松洲、謝耀芳、謝耀乾均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數棟建物及空地,有本院103年4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尚屬方正、臨路情形及交通狀況、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兩造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美惠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麒華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秉勳、謝皓翔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松洲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水波單獨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瑞記、謝瑞益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耀芳、謝耀乾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王黨單獨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佳璋單獨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M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文彬、謝祈祿、謝英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R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美惠、謝麒華、謝秉勳、謝皓翔、謝松洲、謝水波、謝瑞記、謝瑞益、謝耀芳、謝耀乾、謝王黨、謝佳璋、謝文彬、謝祈祿、謝英雄及原告何承諭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土地,對兩造較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原告何承諭分得之面積略微減少(應有部分原為720分之82,分割比例為10分之1,少72分之1,約少44.9722平方公尺),而被告謝瑞益及謝瑞記分得之面積略微增加(應有部分各原為720分之10,分割比例各為48分之1即720分之15,分割比例各多720分之5,約各多22.486平方公尺,合計共約多44.9722平方公尺),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謝瑞益及謝瑞記同意以金錢補償原告,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0元,即22.486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78,701元(計算式:3,500元×
22.486=78,701元),則被告謝瑞益及謝瑞記二人同意各補償原告17萬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陳報狀),約為公告現值之2倍,尚稱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被告謝瑞益及謝瑞記應各給付原告何承諭17萬元】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表:
┌─────────────────────┐│附表壹:應有部分比例│├────┬─────┬────┬─────┤│何承諭│720分之82│謝瑞記│720分之10│├────┼─────┼────┼─────┤│謝美惠│8分之1│謝耀芳│30分之1│├────┼─────┼────┼─────┤│謝麒華│8分之1│謝耀乾│30分之2│├────┼─────┼────┼─────┤│謝秉勳│48分之1│謝王黨│10分之1│├────┼─────┼────┼─────┤│謝皓翔│48分之1│謝佳璋│10分之1│├────┼─────┼────┼─────┤│謝松洲│24分之1│謝文彬│30分之1│├────┼─────┼────┼─────┤│謝水波│8分之1│謝祈祿│30分之1│├────┼─────┼────┼─────┤│謝瑞益│720分之10│謝英雄│30分之1│└────┴─────┴────┴─────┘┌───────────────────┐│附表貳:分割比例│├────┬────┬────┬────┤│何承諭│10分之1│謝瑞記│48分之1│├────┼────┼────┼────┤│謝美惠│8分之1│謝耀芳│30分之1│├────┼────┼────┼────┤│謝麒華│8分之1│謝耀乾│30分之2│├────┼────┼────┼────┤│謝秉勳│48分之1│謝王黨│10分之1│├────┼────┼────┼────┤│謝皓翔│48分之1│謝佳璋│10分之1│├────┼────┼────┼────┤│謝松洲│24分之1│謝文彬│30分之1│├────┼────┼────┼────┤│謝水波│8分之1│謝祈祿│30分之1│├────┼────┼────┼────┤│謝瑞益│48分之1│謝英雄│3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