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本耀 訴訟代理人 洪雪娥 被上訴人即原告 呂協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0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呂協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 楊政憲 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持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號碼AF0000000、發票日102年6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98,3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及另2紙支票(支票號碼AF0000000、發票日102年6月27日、票面金額498,300元;支票號碼AF0000000,發票日102年7月10日、票面金額371,146元;下稱系爭另2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上開3紙支票均有上訴人之蓋章,且支票背面上也蓋有上訴人經營之穎億紙器有限公司(下稱穎億公司)及負責人為楊政憲母親之訴外人凱利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利公司)之印章,因楊政憲稱上開3紙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用以給付伊之貸款,其持有係屬合法,被上訴人遂同意借款予楊政憲,因上開3紙支票金額共計l,367,746元,並非整數,故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存入1,345,500元現金至楊政憲帳戶內,其餘22,246元作為借款利息。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98,300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上訴理由之答辯:
1、被上訴人基於訴訟考量,先以系爭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如可獲確定證明書,進而強制執行,再提出其他支票請求,否則,被上訴人繳了裁判費,上訴人又無財產可資執行,被上訴人自是不利益,故先以1紙支票提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乙節係誤載。第一審訴訟中,法官問被上訴人關於訴外人楊政憲是否還有其他支票,被上訴人當時認為其他支票與本案無關(因被上訴人尚未提出請求),但既然法官有問,為避免案情更加復雜,被上訴人僅再提出系爭另2紙支票,加上系爭支票共1,367,746元之金額,向法官陳報被上訴人尚持有楊政憲所簽發之其他支票而已。又上訴人所提出支票明細之金額,已包括本案中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一及原證八支票3紙,故總金額仍是5,005,200元,非6,055,200元。另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本案中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支票,均無任何直接關係,僅係推測之詞,故上訴人仍應就原審判決中,有關票據法之規定,負舉證責任,而非一時以推測方式為之。
2、訴外人楊政憲持上訴人所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的10張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5百多萬元,由楊政憲之銀行往來明細可知,被上訴人確於102年5月30日,有匯款1,345,500元之現金至楊政憲之帳戶中,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金額予楊政憲外,被上訴人亦另交付現金予楊政憲,並非以惡意或不相當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確有匯款予楊政憲之證明,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以不相當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參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見解,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並未與楊政憲共謀詐害上訴人之金錢,此由被上訴人對楊政憲提出詐欺告訴可證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略以:
(一)之前係訴外人楊政憲欺騙上訴人說要週轉一下,之後會將錢給上訴人,上訴人才會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的10張支票係給楊政憲。而被上訴人先係主張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向其借款,兩造間為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嗣後又改口其執有系爭支票乃係楊政憲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被上訴人所言前後矛盾,其誠信實屬可疑。被上訴人雖稱其為善意之持票人,並稱其係向第三人借款再借錢予楊政憲,顯有違常情,按理若非至交親友,豈有向他人借款再貸與他方之理,況被上訴人僅提出存款憑條1紙,倘其與楊政憲間真有借貸關係,何以未要求楊政憲出具借據?又何以以存款憑條之方式而非匯款之方式?被上訴人雖稱其因與楊政憲先前曾有過借貸關係,嗣後才再次借款,然經原審法院命其提出相關單據,被上訴人仍無法提出先前曾有借貸關係之證明,僅提出其主張楊政憲於102年6月持系爭另2紙支票向其借款之證明,被上訴人所言一再前後矛盾,顯係與楊政憲共謀詐欺上訴人,為明知系爭支票係楊政憲向上訴人詐騙取得屬無效票據之惡意持票人。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曾率眾至上訴人工作之工廠,並持總額5,005,200元之支票明細1紙欲向上訴人討債,因上訴人外出,遂交付上訴人之妻洪雪娥要求上訴人處理,嗣後又不斷對上訴人一家進行騷擾,上訴人之妻洪雪娥不堪其擾因而提出監視器畫面對前來騷擾之人提出告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八之支票2紙,為訴外人凱利公司所開立,非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更非屬系爭支票明細所列之10紙支票,是被上訴人所持楊政憲提供之支票總額高達6,055,200元(計算式:5,005,200+500,000+550,000=6,055,200),被上訴人所陳稱系爭支票明細所列之10紙支票包括其於原審所提出原證八之2紙支票,顯為臨訟捏造之詞,實屬狡辯。上訴人若非與楊政憲共謀由楊政憲對上訴人詐騙而取得系爭支票,並由被上訴人出面向上訴人請求上開票款,以被上訴人與楊政憲先前未曾有借貸之經驗,衡情絕無可能借貸如此高額之金額與楊政憲,被上訴人顯係惡意之持票人。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借予訴外人楊政憲之金額僅1,345,500元,卻取得金額高達6,055,200元之支票,被上訴人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當初楊政憲向上訴人訛稱其公司要週轉,希望借用上訴人之支票,並開立支票作為擔保,詎楊政憲竟於取得上訴人之支票後,即行出境,迄今未返,上訴人係遭楊政憲詐騙始交付系爭支票,楊政憲只是認識的朋友,楊政憲也用相同的手法騙到很多人的支票,並拿到當舖去,兩造間沒有生意往來素不相識,有很多人拿票來向上訴人要錢,用恐嚇的手段,上訴人有告楊政憲詐欺,楊政憲欠當舖5千多萬元,懷疑楊政憲與被上訴人共謀,楊政憲常常到統一當舖去借錢,被上訴人是統一當舖的人,收了好幾千萬元的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已主動調查中。楊政憲既係詐騙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亦自承係自楊政憲處取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京城銀行存入憑證、系爭支票明細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第30頁;本院卷第8頁),堪信為真實。
1、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訴外人穎億公司、凱利公司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楊政憲,楊政憲復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後,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共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10紙支票(含系爭支票),上開10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5,005,200元,上訴人並已就其中發票日為102年6月8日、票面金額為360,000元之支票1紙,支付360,000元予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存入1,345,500元至訴外人楊政憲之帳戶內。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2、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與訴外人楊政憲先前曾有借貸關係之證明,僅提出支票2紙,被上訴人所言一再前後矛盾,顯係與楊政憲共謀詐欺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依前開判決要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楊政憲合謀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業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30日存入1,345,500元至楊政憲之帳戶內,已如前述,又查楊政憲嗣後於102年5月31日由該帳戶轉出金額1,985,576元,而該筆轉出金額係用於支付訴外人凱利公司應繳付之健保費、營利事業所得稅、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及其他房屋稅、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等情,有京城銀行存入憑證、京城商業銀行關廟分行103年4月9日
(103)京城關廟分字第025號函所附102年5至6月楊政憲帳戶之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關廟分行103年6月17日(103)京城關廟分字第039號函所檢附之楊政憲於102年5月31日轉帳1,985,576元之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4頁至第77頁),可知楊政憲取得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金後,確實係用於其自己所需支出之款項,並非無實際金錢交易而故意製造資金流向紀錄之情事,是上訴人僅以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係與楊政憲共謀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提出其借予訴外人楊政憲1,345,500元之證明,卻取得金額共6,055,200元之10幾紙支票,被上訴人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就楊政憲持系爭支票及系爭另2紙支票向其借款部分,其已匯款1,345,500元之現金至楊政憲之帳戶,其他支票部分其亦已交付借款現金予楊政憲等語,復提出京城銀行存入憑證1紙、支票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依前揭判決要旨,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主張,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應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僅係以前詞臆測被上訴人有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尚難採認。
(三)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屆期提示遭退票,依上揭票據法規定,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8,300元,及自退票日即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1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葉淑儀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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