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告 羅美蘭
陳淑秀 陳子程 王金ꆼ 溫雅欽 詹閔琨 傅丞德 羅文瑞 伍麗燕 陳秋麗 賴翠梅 阮婷苡 蔡麗香 唐香英 謝沛ꆼ 徐麗娟 張淑美 洪春秀 陳麗珠 黃世瑩 被告 宏黎 有限公司即宏黎資產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漳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告 廖東榮
田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3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法官有偏頗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4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有聲請狀可稽,惟斯時訴訟程序已終結,已無訴訟程序可停止,亦無法官迴避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原告羅美蘭、陳淑秀、陳子程、王金ꆼ、溫雅欽、詹閔琨、傅丞德、羅文瑞、伍麗燕、陳秋麗、賴翠梅、阮婷苡、蔡麗香、唐香英、謝沛ꆼ、徐麗娟、張淑美、陳麗珠、黃世瑩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宏黎有限公司即宏黎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宏黎公司)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91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駱世祥 間約定之違約金高達週年利率36%,已超過法律規定之年利率20%?請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廖東榮及田惠如,與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羅美蘭等23人為同一內部關係,但於設定時分別設定抵押權於同一日執行,故其抵押權應混同,並共同平均分配,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3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中之8,878,544元分配予原告等語。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宏黎公司部分:
1.違約金與利息性質不同: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32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違約金不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又非有如民法第205條之限制,至法院之核減乃基於公平觀念之理由,而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且遲延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除遲延利息外,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自明,法律既許債權人於遲延利息外,請求損害賠償,尤難謂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ꆼ字第83號民事判決)。
3.本件違約金並無酌減之必要:原告除以事後諸葛之計算方式,爭執違約金過高外,並未能舉證違約金過高之理由,故違約金並無酌減之問題,亦無民法第207條巧取利益之情形。因一般銀行借款除了約定利息之外,亦會約定違約金,並未有法院判決違約金之計算為巧取利益。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4.況假設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應以違約金及利息合計不超過年息百分之20計算,則本件被告所應優先受償之金額如下:
ꆼ本金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
ꆼ利息依年息百分之2計算為1,072,438元。
ꆼ違約金假設僅能依年息百分之18計算,亦有9,786,000元。
ꆼ合計被告應優先受分配之金額為52,858,438元(計算
式:42,000,000+1,072,438+9,786,000=52,858,438)。
ꆼ本件拍定金額僅5,201萬元,扣除分配表上編號1至編
號8之優先分配費用1,131,456元後,餘款50,878,544元,仍應全部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被告宏黎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原告及被告廖東榮、田惠如,實無餘額可供分配。
(二)被告廖東榮部分:不管如何計算,伊拿多少錢出去就要拿多少錢回來等語。
(三)被告田惠如部分:伊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非第三順位,第二、三順位各自有本票及契約書等語。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駱世祥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依系爭分配表所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宏黎公司除分配本金、利息外,尚分配違約金,合計共50,397,00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廖東榮、田惠如則分別分配385,235元、96,309元,而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原告則未獲分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宏黎公司債權之違約金過高,應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而被告廖東榮、田惠如二人之債權與原告相同,不應列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原告受償,並應將被告分得金額中扣除8,878,544元分配予原告,並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宏黎公司債權之違約金縱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之利息,即被告宏黎公司之債權本金4,200萬之違約金及利息合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被告宏黎公司應優先受分配之金額計算結果為52,858,438元【本金4,200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1,072,438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9,786,000元=52,858,438元】。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金額為5,201萬元,扣除系爭分配表上編號1至編號8之優先分配費用1,131,456元後,餘款50,878,544元,已不足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宏黎公司前揭本金及以違約金及利息合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後之52,858,438元;即縱依原告主張將被告宏黎公司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週年利率百分之20,原告亦無任何金額可資分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酌減被告宏黎公司之違約金後有可分配予原告之金額,並得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云云,顯不足採。
2.至於被告廖東榮、田惠如二人之抵押權明確載明係第二順位抵押權,已有公示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廖東榮、田惠如二人之抵押權與原告相同,已難憑採。況依前所述,系爭分配表得分配予兩造之金額,已不足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宏黎公司,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為得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之8,878,544元分配予原告,並重新製作分配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於起訴狀中異議被告宏黎公司之4,200萬元債權及請求查明其相關資金流向與借款金額證明,惟原告其後於103年8月29日於系爭執行事件調查時已明確表示不再爭執被告宏黎公司4,200萬元之本金債權,並同意就上開不爭執之金額先行發款(見本院卷第104頁系爭執行事件之調查筆錄影本),而原告洪春秀亦於本院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明確表示「……至於本金部分,不在本案請求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是原告於起訴狀中請求調查被告宏黎公司之相關資金流向與借款金額證明,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8,9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