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97號原告 林慧雯 訴訟代理人許世ꆼ律師被告 楊丁興
楊錦泰 楊金魚 楊智翔 楊登三 楊學人 楊庭嘉 楊東皇 楊宗貴 楊ꆼ霞 楊悰魁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再德 前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養、面積1,647.8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6.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丁興、楊錦泰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06.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東皇、楊宗貴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06.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慧雯、被告楊悰魁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17.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ꆼ霞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306.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金魚、楊智翔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306.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登三、楊學人、楊庭嘉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丁興、楊錦泰、楊金魚、楊智翔、楊登三、楊學人、楊庭嘉、楊東皇、楊宗貴、楊ꆼ霞、楊悰魁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養,面積為1,647.8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又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意見分岐,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使系爭土地得地盡其利,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9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6.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丁興、楊錦泰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06.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東皇、楊宗貴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
306.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慧雯、被告楊悰魁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17.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ꆼ霞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306.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金魚、楊智翔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306.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登
三、楊學人、楊庭嘉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丁興、楊錦泰、楊金魚、楊智翔、楊登三、楊學人、楊庭嘉、楊東皇、楊宗貴、楊悰魁均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楊ꆼ霞則以:希望等母親百年之後再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楊ꆼ霞雖以希望等母親 楊陳 真愛 楊陳真 愛百年之後再分割等語抗辯,惟此為其個人情感上之因素,並非得據以請求不得分割之法律上事由,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查,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其中坐落L型一層樓磚造及鐵皮所建構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目前由訴外人 楊陳真愛 (原告之婆婆,即被告楊丁興、楊金魚、楊登三、楊東皇、楊ꆼ霞之母親,亦即被告楊錦泰、楊智翔、楊學人、楊庭嘉、楊宗貴、楊悰魁之祖母)居住使用中,另設置三座鴿舍,有本院103年8月11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尚屬方正、臨路情形及交通狀況、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兩造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6.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丁興、楊錦泰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06.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東皇、楊宗貴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06.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慧雯、被告楊悰魁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17.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ꆼ霞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306.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金魚、楊智翔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306.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登三、楊學人、楊庭嘉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土地,對兩造較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楊丁興│14分之1│楊庭嘉│70分之4│├────┼────┼────┼────┤│楊錦泰│70分之8│林慧雯│14分之1│├────┼────┼────┼────┤│楊金魚│14分之1│楊悰魁│70分之8│├────┼────┼────┼────┤│楊智翔│70分之8│楊東皇│14分之1│├────┼────┼────┼────┤│楊登三│14分之1│楊宗貴│70分之8│├────┼────┼────┼────┤│楊學人│70分之4│楊ꆼ霞│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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