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8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志鴻任職便當店,外送便當為其業務,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9月16日11時30分許,顏志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送便當,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與府安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曾秀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府安路4段東側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曾秀玫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嗣顏志鴻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醫院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安南區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秀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志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5至6頁、103年度核交字第1480號卷第7頁、103年度核交字第387號卷第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各1份、現場照片28張,及路口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34頁、103年度核交字第387號卷第6、7頁),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紅燈表示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行經安和路與府安路4段交岔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指揮即貿然闖紅燈駛入路口,以致撞擊同時點駛至路口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自堪認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3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顏志鴻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任職於便當店擔任外送便當人員,並同時係進行外送便當之業務行為,業據伊供述甚明,被告既有反覆從事駕駛機車載送便當之事實,而屬從事業務之人,當可認定,是伊因過失肇事致被告曾秀玫受有傷害,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警卷第14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就事故經過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前科,惟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事故後多次於偵審過程中坦承其有本件犯罪行為,態度甚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