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 張智程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告 胡鴻霖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1,356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2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81,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錫壽電桿17附近(起訴狀誤載為55號),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車頭因而擦撞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股盆(髂股及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5,875元。
㈡交通費用:原告自住處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秀
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距離30.4公里,依據台中市計程車費率計算,1.5公里85元,以後每250公尺跳錶1次,每次5元【30.4-1.5=28.9公里。28750公尺÷250公尺×5元=575元,餘150公尺以250公尺跳錶計為5元。85元+575元+5元=665元),來回共1,330元,9次交通費共11,970元。
㈢醫療用品及藥品:原告支出醫療用品及醫院建議攝取高鈣類藥品費用21,803元。
㈣看護費用:
1.原告住院期間13天、出院2個月共73天須專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46,000元。
2.依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腳不能負重,須柺杖輔助行走6個月,其後需復健及他人輔助日常生活6個月」,故原告須他人輔助日常生活共1年,每日以1,000元計算共365,000元。
㈤薪資損失:
1.原告為建教生,受傷後102年2月、5月、6月均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6,160元,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78,480元。
2.依上開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出院後至少有14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為366,240元。
3.如認原告不能證明103月1月應領月薪為26,160元,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為建教生101年於新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陽公司)所得62,580元為3個月之薪資,月薪亦為20,860元。
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所受之傷害已影響勞動能力,扣
除上開102年2月9日至102年4月8日2個月、102年4月9日至102年10月8日6個月、102年10月9日至103年4月8日6個月共14個月復原期間,先請求20至65歲退休之工作能力損失420萬元。
㈦精神慰撫金:原告於車禍受傷時現年19歲,因本次車禍傷害
發生後遺有右髖創傷性退化性關節炎之後遺症,縱經治療,仍每15年需進行人工髖關節之換置,致身體、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甚該傷害將影響成年後之工作造成終生無法回復之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㈧人工髖關節之更換等費用:秀傳醫院診斷診明書已記載原告
「有右髖處傷性退化性關節炎的後遺症,須接受人工關節置換,若更換人工髖關節使用年限約15年。」。原告於事發時19歲,依100年度之平均餘命原告尚有餘命60.76年,每15年更換人工髖關節應更換人工髖關節約4次,原告年輕活動力強,適合陶瓷式人工髖關節,每次更換費用約143,100元,4次之更換費用572,400元。
㈨後續費用預為請求868,630元:
1.原告於骨折癒合需進行內固定拔除手術,原告已於103年9月1日在秀傳醫院接受骨折癒合後之內固定拔除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652元、自103年9月1日至9月2日住院2天之看護費4,000元。又依台中市計程車收費標準,原告自住處至秀傳醫院30.4公里,單趟665元,來回車資2趟計1,330元。故原告共支出8,982元。
2.原告每15年應行更換人工髖關節1次,約更換人工髖關節4次,每次住院約7天,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及車資61,304元(2,000元×7天×4次+663元×2×4次)。又人工髖關節換置後需復原期間,復原期間之工作損失及復健期間之看護費用暨1年後手術及人工髖關節之醫療費用先暫為請求80萬元。
三、依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足見被告肇事時已跨越路面中心行駛,其肇事責任應較原告重,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自有未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11,81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11,8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判決及現場圖所載,以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輪距道路右邊線尚有1公尺,左前車輪跟道路左邊線尚有2.4公尺,被告固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惟依據照片所示,原告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撞擊之位置,係原告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左側車燈下方保險桿處,顯然原告及被告均亦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又依現場草圖所標示碎片掉落處面積距道路右邊線尚有1公尺,距道路左邊線尚有2公尺,顯然事發當時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經設有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肇事路段限速40公里,依刑事判決記載,兩造撞擊前被告距離該彎道尚有38公尺,原告則自該彎道行駛而來,原告自承當時其車速約40幾到50公里(見偵查卷第29頁),事實上依現場機車碎片及機車彈落之位置,原告當時車速應不止50公里,縱依原告自承之速度,其時顯然有行經彎道未減速反超速之疏失,以致無法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本件原告行經肇事地點,彎道未減速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未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至屬明確。故原告應負百分70之肇事責任,被告僅應負擔百分之30肇事責任。
二、對於原告主張損害之意見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起訴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5,875
元,及103年9月1日內固定拔除手術支出之醫療費用3,652元,共89,527元不爭執。
㈡交通費用部分:依台中市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住處至秀傳
醫院距離30.4公里,單趟計程車資為510元【1.5公里85元+
28.9公里(30.4-1.5)÷850公尺跳表1次×每次5元】,來回為1,020元,9次交通費即為9,180元。原告進行內固定拔除手術拔釘手術支出之車資,由法院斟酌。
㈢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部分:對其中拐杖400元、醫療用床15,
000元不爭執。其餘部分,依原告所提出院計畫說明書僅提及攝取高蛋白、高維他命C、高鈣、高纖食物,以利傷口癒合,如魚肉、蛋、奶類、蔬果等語,並不需其他藥品,因此本項超過15,400元之部分即非必要之支出。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僅住院13天及出院2個月共73日需專人
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專人照顧費用共146,000元。其後需他人輔助日常生活6個月,即180日僅需他人輔助日常生活,亦即僅需半日需他人輔助日常生活,而非需專人照顧,以每日專人照顧費用2,000元之半數計算,每日即為1,000元,180日共計18萬元。被告對於上開看護費用326,000元(146,000元+180,000元),及其內固定除手術住院2日之看護費4,000元共330,000元不爭執,原告其餘之主張不足採。
㈤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出處不明,且僅1個月
之薪資,年度不詳,難認為真正。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原告101年度所得僅為111,326元,尚未達最低基本工資,本件應以基本工資月薪19,047元即每日薪資635元計算原告薪資,方屬合理。
又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僅為住院13日、出院需專人看護之2個月、拔除鋼釘需住院之2天共75日。
㈥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否認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原告應提出證明以實其說。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為輕度肢障,母親罹患中度失智症,
均賴配偶(緬甸籍)照顧,另育有3名小孩分別就讀高中、國中,及幼雅園,全家生活均賴被告工作收入維生。而被告目前任職立昌汽車材料公司,日薪制,每日薪資680元,每月上班日數最高26日,請斟酌慰撫金金額。
㈧置換人工髖關節部分:否認有此必要,原告應證明舉證以實
其說。依秀傳醫院回函僅知原告有可能出現創傷後退化關節炎,但無法評估其後出現創傷後退化關節炎出現之時間,更無法評估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費用,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法確定傷害是否會出現,縱算有該傷害亦無法確定出現時間,更無法評估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費用。
㈨後續支出部分:除前述原告已支出內固定拔除手術之醫療費
用及看護費用外,其餘無所據,原告應提出證明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暫免宣告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對向騎乘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股盆(髂股及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交易字第39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查明,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發生車禍之地點為未劃分向線之車道,此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在刑事卷可稽。被告對於其當時並未靠右行駛,亦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與對向原告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傷,自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傷,致受有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起訴時已支出醫藥費用85,875元;又其於103年9月1日在秀傳醫院進行內固定拔除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6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取。
2.原告於102年10月2日起訴,其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其請求之部分損害係屬將來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起訴前為85,875元;起訴後於103年9月1日支出之3,652元,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492元【月別5/12%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3,652元×(11月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0-00月之霍夫曼係數9.00000000)=3,4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89,367元(85,875元+3,492元=89,367元)。
㈡交通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自其住處至秀傳醫院距離30.4公里,依台中市計程車費率計算車資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兩造對於台中市之計程費率計算方法不同。查台中市計程車費率自94年7月1日起之匯率為起跳1500公尺為85元,續跳每250公尺5元,此有台中市計程車費率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則上開距離前1.5公里為85元,所餘28.9公里為575元(28,900÷25
0=115.6次,未跳第116次,應以115次計算)。一次車程為660元(85元+575元)、來回為1,320元,原告起訴前看診9次共11,880元。
2.原告於103年9月1日到秀傳醫院進行拔釘手術,依上開標準之計程車資應為1,320元。扣除前述中間利息後為1,262元【1,320元×(11月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0-00月之霍夫曼係數9.00000000)=1,262元】。
3.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共13,142元(11,880元+1,262元)。㈢醫療用品及藥品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此部分費用21,803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院計畫說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5-19頁)。被告對其中拐杖400元、醫療用床15,000元共19,000元不爭執,該部分為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依出院計畫說明書,其有必要購買維骨力、挺立鈣片、亞培奶粉云云。惟依出院計畫書記載「攝取高蛋白、高維他命C、高鈣、高纖食物,以利傷口癒合,如魚肉、蛋、奶類、蔬果」,可認原告可由日常飲食攝取上開營養,並無另行購買保健食品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其支出之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13天、出院2個月共73天須專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為被告所不爭執。
2.原告主張其須他人輔助日常生活共1年,以每日以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365,000元,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被告雖辯稱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需他人輔助日常生活6個月,非需專人照顧,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18萬元云云。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2年2月9日經急診入院,102年2月10日行右股骨粗隆下開放性復位骨髓內釘固定手術治療,於102年2月21日出院,共計13天,住院期間及出院2個月需專人照護。右腳不能負重,需柺杖輔助行走6個月,其後需復健及他人輔助日常生活6個月...」,並未記載原告出院需以輪椅代步,故原告出院後應受看護及輔助照顧之期間為1年(即自102年2月22日起至103年2月21日止)。其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看護(102年2月22日至102年4月21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餘10個月(102年4月22日至103年2月21日)僅須他人輔助日常,以每日1,000元即每月30,000元計算為適當。
3.原告於102年10月2日起訴前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02年2月9日至102年4月21日共146,000元(2,000元×73日);102年4月22日至102年10月2日共161,000元(30,000元×5又11/30月)。起訴後自102年10月3日至103年2月21日共4月19日,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37,377元【①30,000元×4月之霍夫曼係數
3.00000000=118,765元)。②30,000元×19/30月(5月之霍夫曼係數4.00000000-0.00000000)=18,612元】。
4.原告主張其起訴後於103年9月1日進行內固定拔除手術,住院2日支出看護費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扣除前述中間利息後為3,825元【(4,000元×(11月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0-00月之霍夫曼係數9.00000000)=3,825元】。
5.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共448,202元(146,000元+161,000元+137,377元+3,825元=448,202元)。
㈤薪資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健教生,受傷後102年2月、5月、6月3個月無法工作,其出院後至少14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須受看護及照顧之期間為住院期間13天及出院後1年(即自102年2月9日至103年2月21日),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該期間應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2.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6,16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條為證(見附民卷第26頁),然該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尚難以此為據。查原告於101年受僱新陽公司之所得為62,58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5月23日函所附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扣繳憑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4-58頁)。原告主張其上開應以其新陽公司工作3個月計算,並未提出相關憑據,本院斟酌基本工資已近20,000元,認以每月20,000元計算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為適當。
3.本件原告自102年2月9日至102年10月2日起訴日共7月又24日,扣除原告未請求之102年3、4月,其薪資共116,000元(20,000元×5月24日=116,000元)。又其於起訴後自102年10月3日至103年2月21日共4月19日,扣除中間利息後為91,585元【①20,000元×4月之霍夫曼係數3.00000000=79,177元)。
②20,000元×19/30月(5月之霍夫曼係數4.00000000-0.00000000)=12,408元】。故原告之薪資損失共207,585元(116,000元+91,585=207,585元)。
㈥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
少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下肢無長短之差。右髖活動範圍:主動活動範圍為0至90度,被動活動範圍為0至110度。行走無明顯跛行,無法正常蹲距。勞動能力減損約20%。原告右髖活動範圍與正常情形並不相同,無法正常蹲踞且無法持久,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等語。此有該院書函所附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第125-126頁、第144-14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為可採。查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其65歲退休之日為148年12月3日。而原告於起訴後,自102年10月3日起至148年12月3日止約為46年2月共554月,扣除前揭102年10月3日至103年2月21日共4月19日應列入不能工作計算其薪資損失後,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073,822元【(20,000元×20%×554月之霍夫曼係數286.00000000=1,147,193元)-(20,000元×20%×4又19/30月×4月之4月之霍夫曼係數3.00000000=73,371元)=1,073,822元】。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受有精神上
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仍在讀書,沒有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不到2萬元有房屋、汽車、機車、退休金存款等財產,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而經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03年度有薪資所得,被告103年度有薪資、利息所得,及土地、汽車等財產(見本院卷第162-164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㈧置換人工髖關節及將來之損害部分:
1.原告於103年9月1日在秀傳醫院進行內固定拔除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已於前述。
2.原告主張其每15年應更換人工應行更換人工髖關節一次,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網路查詢資料、嘉義基督教醫院收費標準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1-24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發函查詢,秀傳醫院函覆略以:無法預估原告出現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之時間,其後確有可能出現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的後遺症,另關於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費用預估之事項,因每位患者疾病複雜程度不同,實難個別預估其所需費用,建議病患親至門診由醫師進行專業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台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意見書則記載:原告日後有置換人工關節之可能,多久須置換一次及費用無法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原告將來雖可能須置換人工關節,惟何時置換及費用既無法評估,尚難認其預為請求有據。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其將來置換人工髖關節之醫療費用及相關損害,尚無從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惟兩造發生車禍之地點為未劃分向線之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等規定,原告自應靠右行使,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現場圖標示碎片抖落位置,可認兩車撞擊時係在道路中央附近,堪認原告並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而受傷,亦有過失。至於被告雖辯稱依該路段限速40公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當時其車速約40幾到50公里(見偵查卷第29頁),故原告有超速行駛情形云云。惟原告之陳述係屬預估之詞,尚難以此認其發生車禍當時係超速行駛。另被告雖稱原告行經彎道未減速云云,惟本件發生車禍之道路雖有部分彎曲,惟兩造碰撞地點非屬彎道,且兩造車速相近,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云云,為無可採。再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胡鴻霖駕駛自小客車與張智程駕駛重機車,均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4-77頁)。本院斟酌後認為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之損害共2,149,118元(89,367元+13,142元+19,000元+448,202元+207,585元+1,073,822元+300,000元=2,151,118元),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559元。
五、末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4,203元、車資10,000元,業據原告 陳明 (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扣除該部分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81,356元(1,075,559元-94,203元=981,35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1,356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張良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