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7號
104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清
許昌澤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4、1554、1555、1556、1825、1896、2611、2707、2722號),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49、1101
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昌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編號二、六至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十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
9月16日11時許,由陳維清騎乘原為其兄 陳文賓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龍」,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福安宮」,徒手竊取放置在「福安宮」內之銅鑼6面、大鈔5組、小鈔8組、響盞6面,得手後即離去。
二、陳維清、許昌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維清騎乘許昌澤之父 許文筆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昌澤前往下列地點,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3年10月18日15時許,在同縣○○鎮○○路與民治街交
岔路口旁停車場,竊取鹿港鎮公所所有之電纜線1捆,得手後即離去。
㈡於同年11月1日18時許,前往 黃泓翔 經營、位於同縣○○鄉
○○路○○○號之「震泓資源回收場」,欲販賣廢鐵予黃泓翔,惟因黃泓翔已外出而未果。詎陳維清與許昌澤見回收場內無人看管,遂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至辦公室內,竊取黃泓翔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得手後兩人即欲離去,適黃泓翔回到該回收場,見陳維清與許昌澤自回收場門口衝出,並共乘上開機車欲離去,即以手拉扯陳維清及許昌澤,許昌澤隨即遭黃泓翔壓制在地,陳維清則掙脫後逃離現場。
三、陳維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 小仔 」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9日10時許,由「小仔」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陳維清,共同前往 林順發 經營、位於同縣○○鎮○○路○段○○○巷○○○號之工廠,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工廠內之鋁製廢料1袋(非廢棄物),得手後即離去。
四、陳維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1月14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謝榮得 所有、位於同縣○○鎮○○路○段○○○號之工廠,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工廠內之電纜線1捆,得手後即離去。
五、許昌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下列地點,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1月6日16時許,在同縣○○鎮○○段○○○○號土
地之農舍旁,徒手竊取 許翠萍 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割草機1臺,得手後即離去。
㈡於同年11月28日13時許,在同縣○○鎮○○段○○○○號土地
上之農舍外,徒手竊取 許諸治 所有並分別放置、架設在該處之馬達1個、電線1捆,得手後欲將竊得之贓物放置在上揭機車上時,遇見前往農舍之許諸治,許昌澤隨即將上揭贓物丟棄到地上後,騎乘機車離去。
㈢於同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同縣○○鎮○○路○段○○○
號旁空地,徒手竊取 林白素華 所有之電線1條,得手後即離去。
㈣於同年12月13日15時許,在同縣鹿港鎮○○巷0號後方空地
,徒手竊取 劉萬錦 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車用電池4顆,得手後即離去。
㈤於同日15時許,在同縣○○鄉○○路○段○○○巷○○○號之工
廠,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開口鉗各1支,竊取 許智揚 所有停放於該工廠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池1顆及機器馬達1具,得手後欲將竊得之贓物放置在前揭機車上時,遇見前往工廠之許智揚,許昌澤隨即將所竊得之物及活動板手、開口鉗各1支棄置於地上,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扣得上開活動板手及開口鉗各1支。
六、案經 陳鈴坤 、黃泓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清、許昌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57號卷第43頁背面、第49至50頁背面、第186號卷第49頁背面),並有卷附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據,足認被告陳維清、許昌澤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維清、許昌澤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進入行竊之「震泓資源回收場」所在建築物,係告訴人黃泓翔與其家人平日所居住之處所,且被告2人進入之該間辦公室旁,即為告訴人父親之臥室,有鹿港分局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及平面圖等附卷足憑(見本院第186號卷第33至38頁),從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其等該部分犯行所侵入行竊之地點即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扣案之活動板手及開口鉗各1支,係被告許昌澤為犯罪事實欄五㈤所示犯行時持以行竊所用之物,均屬金屬製工具,質地堅硬,足以剪斷電線、拆卸電池,客觀上自皆得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陳維清就犯罪事實欄一、二㈠、三、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許昌澤就犯罪事實欄二
㈠、五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五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維清、許昌澤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陳維清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分別與「阿龍」、「小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維清、許昌澤,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維清所為5次犯行、被告許昌澤所為7次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㈢被告許昌澤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處
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執行後於99年7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0月1日,於10
2年9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被告陳維清辯稱:警察問我有沒有其他案件要自首,我就自己講出這個案件等語(見本院第157號卷第46頁),就此,經承辦警員提出職務報告表示:本案查獲經過為附近民眾看見2名男子在停車場內竊取電線後離去,而打電話報案,因 陳嫌 經常於轄內犯下類似案件,故通知其到所詢問,陳嫌主動坦承該案為其本人與許昌澤所犯,非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見本院第157號卷第58頁)。然查,卷內並無監視器翻拍照片或目擊證人筆錄,足以讓承辦警員發覺該次犯行為被告陳維清所為,縱然承辦警員主觀上認為可能為被告陳維清所犯,然若非被告陳維清坦認犯行,承辦警員亦無從確認該案為被告陳維清所為,是依上開判例意旨仍不得認為該承辦警員已發覺被告陳維清之犯行;惟審酌被告陳維清上開自首之情狀,實係因警員詢問而心虛、故而坦認犯行,並非出於內心之悔悟而為之,爰不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維清前有多次竊盜犯
行紀錄、被告許昌澤前有強盜之犯行紀錄,素行均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陳維清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受僱他人從事油漆工作,老闆有接到工作才會通知我去,月薪約1、2萬元,已經離婚,育有1子、現在10歲,目前由我父母親幫忙照顧,因為不夠負擔小孩的扶養費及家用,所以才會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第157號卷第51頁);被告許昌澤自述:
我是高中肄業,自己承接鐵工、浪板工程,每月收入約5、
6萬元,與父母親、奶奶及姪子同住,母親的眼睛罹患白內障,我要負擔全部家用,之前會去行竊是因為自己接工作前,老闆經常沒有發薪水等語(見本院第157號卷第51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維清所犯各罪,及被告許
昌澤分別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六至九所示之罪;編號三、十所示之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開口鉗及活動板手各1支,為被告許昌澤所有,且係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五㈤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昌澤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第2611號偵卷第3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編│犯罪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罪名及宣告刑││號│實欄│││├─┼───┼───────────────┼──────────┤│一│一│①被告陳維清於103年11月15日警│陳維清共同犯竊盜罪,││││詢、104年3月10日偵訊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見104年度偵字第1896號偵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下稱偵卷一〉第3至5頁、第│元折算壹日。││││61至62頁)│││││②證人即告訴人陳鈴坤於103年9│││││月22日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6至7頁)│││││③關係人陳文賓於103年10月1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一第8至9│││││頁)│││││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一第10至14頁)│││││⑤被告陳維清指認竊盜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15頁)│││││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2紙、車輛買賣同意│││││書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17至19│││││頁)││├─┼───┼───────────────┼──────────┤│二│二㈠│①被告陳維清於103年10月22日警│陳維清共同犯竊盜罪,││││詢、104年3月10日偵訊之自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見104年度偵字第1825號偵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下稱偵卷二〉第4至7頁、第│元折算壹日。││││64至65頁)│││││②被告許昌澤於103年11月12日警│許昌澤共同犯竊盜罪,││││詢、104年3月10日偵訊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見偵卷二第至8至10頁、第6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至65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證人即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雇員王│││││ 兆慶 於103年12月2日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二第11至12頁)│││││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偵卷二第13頁)│││││⑤被告陳維清指認竊盜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二第14頁)│││││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輛│││││詳細資料1紙(見偵卷二第15頁│││││)││├─┼───┼───────────────┼──────────┤│三│二㈡│①被告許昌澤於103年11月1日警│陳維清共同犯侵入有人││││詢、103年11月2日偵訊之自白│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見103年度偵字第9949號偵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第4至6頁、第27至28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②被告陳維清於103年11月15日警│元折算壹日。││││詢、104年1月7日偵訊之自白│││││(見103年度偵字第11015號偵│許昌澤共同犯侵入有人││││卷第3至5頁、第47至48頁)│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③證人即告訴人黃泓翔於103年1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月1日警詢之指訴(見上開第99│。││││49號偵卷第7頁及背面)│││││④被告許昌澤、告訴人黃泓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見上│││││開偵卷第12至14頁)│││││⑤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上開第│││││9949號偵卷第9至11頁)││├─┼───┼───────────────┼──────────┤│四│三│①被告陳維清於103年10月22日警│陳維清共同犯竊盜罪,││││詢、104年2月11日偵訊之自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見104年度偵字第1454號偵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下稱偵卷三〉第3至6頁、第│元折算壹日。││││41頁背面至第42頁)│││││②證人即被害人林順發於103年12│││││月31日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三第│││││7頁)│││││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三第8至9頁)│││││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三第10至11頁)││├─┼───┼───────────────┼──────────┤│五│四│①被告陳維清於104年1月27日警│陳維清犯竊盜罪,處有││││詢、104年2月17日偵訊之自白│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見104年度偵字第1556號偵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下稱偵卷四〉第2至3頁、第│算壹日。││││41頁)│││││②證人即被害人謝榮得於103年12│││││月2日警詢之指訴(見偵卷四第│││││4至5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四第6至8頁)││├─┼───┼───────────────┼──────────┤│六│五㈠│①被告許昌澤於103年11月12日警│許昌澤犯竊盜罪,累犯││││詢、104年3月10日偵訊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見104年度偵字第1555號偵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下稱偵卷五〉第2至4頁、偵│仟元折算壹日。││││卷一第61至62頁)│││││②證人即被害人許翠萍於103年11│││││月16日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五第│││││5至6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五第7至8頁)│││││④被告許昌澤指認竊盜現場及置放│││││贓物現場之照片3張(見偵卷五│││││第9至10頁)││├─┼───┼───────────────┼──────────┤│七│五㈡│①被告許昌澤於103年12月16日警│許昌澤犯竊盜罪,累犯││││詢、104年3月18日偵訊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見104年度偵字第2722號偵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下稱偵卷六〉第3至5頁、第│仟元折算壹日。││││23頁背面至第24頁)│││││②證人即被害人許諸治於103年12│││││月2日警詢之指訴(見偵卷六第│││││6至8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偵卷六第9頁)│││││④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見偵卷│││││六第10頁)│││││⑤竊盜現場及失竊財物照片共2張│││││(見偵卷六第12頁)││├─┼───┼───────────────┼──────────┤│八│五㈢│①被告許昌澤於103年12月16日警│許昌澤犯竊盜罪,累犯││││詢、104年3月10日偵訊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見104年度偵字第1554號偵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下稱偵卷七〉第2至3頁、偵│仟元折算壹日。││││卷一第61至62頁)│││││②證人即被害人林白素華於103年│││││12月31日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七│││││第4頁)│││││③竊盜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七第│││││5頁)│││││④被告許昌澤指認竊盜現場1張(│││││見偵卷七第6頁)│││││⑤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輛│││││詳細資料1紙(見偵卷七第7頁│││││)││├─┼───┼───────────────┼──────────┤│九│五㈣│①被告許昌澤於103年12月16日警│許昌澤犯竊盜罪,累犯││││詢、104年3月18日偵訊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見104年度偵字第2707號偵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下稱偵卷八〉第3至4頁、第│仟元折算壹日。││││22頁)│││││②證人即被害人劉萬錦於103年12│││││月14日警詢之指訴(見偵卷八第│││││5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八第6至7頁)│││││④被告許昌澤指認竊盜現場之照片│││││2張(見偵卷八第8頁)││├─┼───┼───────────────┼──────────┤│十│五㈤│①被告許昌澤於103年12月14日警│許昌澤犯攜帶兇器竊盜││││詢、104年3月10日偵訊之自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見104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卷│柒月。扣案之活動扳手││││〈下稱偵卷九〉第3至4頁、第│、開口鉗各壹支,均沒││││28至29頁)│收。││││②證人即被害人許智揚於103年12│││││月13日、104年1月9日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九第5、6頁)│││││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見偵卷九第│││││7至10頁)│││││④竊盜現場、被告許昌澤竊盜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竊盜時停放位置、被告許昌│││││澤回現場模擬照片共10張(見偵│││││卷九第11至12頁)│││││⑤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輛│││││詳細資料1紙(見偵卷九第15頁│││││)│││││⑥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九第33至34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