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武(原名王立武、洪立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武無罪。
理由
一、被告王文武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臺南市○區○○路4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正覺街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輛須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併行時須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薛鈞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亦疏未注意行車須依速限行駛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前臂、右髖、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其等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旨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需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王文武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文武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薛鈞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林清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現場照片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文武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B機車,而與告訴人薛鈞泓所駕A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因下班騎乘B機車回家,行經肇事地點時,突然感覺伊B機車左後車身遭到輕微碰撞,回頭一看A機車摔倒在地,伊被撞到後往前滑行一段距離,但沒有倒地,B機車左前方踏板雖有擦痕,但那是之前發生車禍所造成,並非此次2車之碰撞點,本次車禍是伊所駕之B機車遭告訴人之A機車從左後方擦撞,並無過失傷害之犯行等語。經查:
ꆼ被告於100年4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B機車,沿臺南市
○區○○路4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覺街交岔路口前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A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於同日至郭綜合醫院求診,經該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右肘、右前臂、右髖、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指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郭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ꆼ觀諸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與正
覺街口北側(北辰橋上),西門路四段略呈南北向,中央以分隔帶(安全島)劃分北來向具2快車道,寬度均為3.2公尺,外側並有機慢車優先道寬2公尺,最外側則有路肩寬3.3公尺, 許榮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小客車)車頭朝南,車身左側前後距離前後距離車道線各0.4公尺,停置於路口北側外車道,車前距離路口停止線2.3公尺,A機車呈右倒、車頭略朝西偏北,後輪距離停止線2.3公尺,前輪距離快慢車道線0.7公尺,跨停於C小客車右(西)側之外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路口機車停等標線區內)上,上游(北端)外車道路面遺有刮地痕長度24.9公尺,起點距離內外車道線1.1公尺,呈現微往右(西)偏行,直至C小客車右後角之後再大角度偏右至停止處,B機車移離現場,未標示於現場圖中(參警卷第5頁);參以細繹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C小客車後保險桿與其護桿右半部明顯擦觸與凹陷痕跡(參警卷第27頁),B機車停立於西門路4段533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旁(參警卷第17至18頁),A機車刮地痕跡初始時係往左(東)微偏,直至右側出現另一條刮痕後才又開始往右偏滑(參警卷第19頁)此係機車倒地滑行過程中,因右側出現新的摩擦阻力,而阻擋物體右半部運動使往右偏滑,足以推斷A機車在倒地瞬間之運動慣性仍係往南而輕微偏東(左),亦即失控倒地前,右側曾與外物碰觸,但屬於極輕微,此與被告所稱行駛中突然感覺B機車左後車身遭到輕微碰撞但未倒地之情尚屬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再者,被告之B機車踏板左前立面金屬上之擦痕(參警卷第24頁編號15照片),經比對與被告騎乘B機車於99年8月5日,在和緯路2段255號前和 葉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29頁編號11照片),是該擦痕顯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而B機車左前側又無其他明顯碰撞之擦痕,是告訴人指訴被告自其右後方行駛而來並擦撞其A機車之右後車身等情顯與事證不符,其所言即非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述較為可採。
ꆼ又以現場機車在瀝青路面刮地阻力係數0.53至0.65估算,倘
未考慮滑行終點撞擊C小客車之動能減損,該24.9公尺之刮地痕足以讓在刮地痕起點時速約57.9至64.1公里(√〔254x
0.53x24.9〕=57.9kph、√〔254x0.65x24.9〕=64.1kph)之倒地機車減速直至停止,惟因現場係下坡路段,如再以坡度6﹪校正前述車速推估,則A機車在倒地時車速約在54.5至
61.1公里/小時,參以肇事現場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是告訴人於發生事故前已超速行駛甚明。
ꆼ綜上所述,本件肇事原因堪認係告訴人與被告均在「禁行機
車」車道同向超速騎乘機車,而告訴人所騎乘之A機車在被告騎乘之B機車之後,並於超速時未保持2車安全間隔致擦撞被告之B機車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本件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該大學102年12月25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從而自難僅憑告訴人與被告之2機車擦撞逕認被告即有過失,而令其負該項罪責。
ꆼ公訴意旨雖以本件曾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超速行駛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而同為肇事原因,及負責處理本件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林清祥於偵查中曾證稱依照B機車踏板左前立面金屬上之擦痕,以其經驗與專業判斷應係被告騎乘B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之A機車,而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有過失,然B機車踏板左前立面金屬上之擦痕並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業如前述,上開鑑定結果及林清祥之證述未慮及此項因素,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及與本事件不符之跡證所為之判斷即不免有誤,自難據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ꆼ公訴人又以被告曾自陳事故發生當時之車速為60至70公里/
小時,而告訴人之車速依前述計算方式約在57.9至64.1公里/小時之間,被告之車速明顯高於告訴人,此足以認定係被告超車自後方擦撞告訴人之A機車等情,然以被告B機車之車型,該儀表板之車速並非以數字顯示,而僅每10公里之刻度作為區隔,被告騎乘B機車於道路行進間,依照行車經驗衡情僅能約略觀察而無法為翔實之紀錄,其所述之車速在未經實證前尚難據以採為比較判斷之標準,自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作為被告超車之依據。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陳稱:當天車速約60、70公里,伊與被告2車併行騎了一段很長的路,有時被告在前面,有時在後面,伊倒地以前,感覺右後方被撞到,是開始減速才被撞到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3686號卷第3頁),足見告訴人於發生事故前確已超速,甚且曾更高於被告之車速,從而被告是否確係自後方碰撞告訴人乙節,亦僅有告訴人片面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補強事證得資佐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述上情,倘僅依被告自陳之車速遽認事故發生時係由其自後方擦撞告訴人之機車不免過於率斷,實難足採。
ꆼ被告雖在「禁行機車」車道超速行駛而有違規之情事,然此
違規之駕駛行為於一般日常行車經驗甚為常見,非必當然發生事故,若單僅以被告有上揭違規之情事逕認其有過失,此無異加重被告之刑事責任。再者,被告之車速並非超出速限甚多且依循直行方向正常行駛,並無偏離車道或佔據車道影響後車行進之情事,而告訴人在被告之後亦違規超速行駛並超車肇事已如前述,被告當時固應注意其前方及兩側道路之路況,惟對於後方告訴人之行車狀況實難加以注意,亦難預料告訴人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超車,得以採取及時必要之防止措施,是本件實難苛求被告於事發之際,須對於在後亦違規超速行駛之告訴人於超車時是否過於靠近,隨時注意,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持2車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應不具能注意之客觀狀態,實難以該罪相繩。
ꆼ至公訴意旨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指被告分別於100年4月20日、同年8月4日、同年12月6日,曾陸續發生3件車禍事故而認其駕駛行為非屬謹慎佐證被告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等情,然被告犯罪成立與否及刑罰權之有無,應就其個別之犯罪事實分別判斷,斷無比附援引或類推佐證被告犯意之餘地,從而上開3件車禍除本件100年4月20日之事故已為前揭之論述外,其餘2件均各為獨立事件而與本件無涉,自無予以斟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事故,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