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藝術刀及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駁回上訴,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其與丙○○原係夫妻,因故離婚後仍同住在一起,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己○○自大陸返家後,遍尋不著丙○○,俟己○○得知丙○○與甲○○往來,心有不甘,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凌晨
三、四時許打丙○○之行動電話,欲找丙○○談判,惟丙○○皆未接聽電話,己○○心生不滿,遂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及藝術刀各乙把並攜其不知情之子戊○○,共乘機車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A一一室丙○○租屋處,己○○命戊○○在看守候機車,己○○隨即入內以肩膀撞門破門而入後(無故侵入住宅未據合法告訴,詳後述),見丙○○及甲○○二人共睡一床,憤怒異常,即基於殺人之概括之犯意,右手持藝術刀,左手持水果刀,先往甲○○身上亂舞狂刺,砍向甲○○左臉頰、右手腕,復持刀猛刺甲○○腹部,致甲○○受有顏面撕裂傷、右手腕撕裂傷、腹部穿刺傷併小腸破裂等傷害;甲○○倒地後,己○○基於同前之殺人概括犯意,復持刀砍向丙○○頭部,丙○○揮手阻擋,致受有右第三、四指切割傷、右第三指不完全性截肢、左掌切割傷、左肘切割傷、神經受損等傷害,並聲稱將於殺死丙○○、甲○○二人後再去自首後,己○○即步出門外,要求戊○○報警後,己○○持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及藝術刀各乙把,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坦承犯罪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縣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右揭時地殺傷告訴人丙○○、甲○○二人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其僅是要嚇嚇他們二人,並沒有要殺他們,丙○○是以手來擋,才被伊持刀所劃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指訴綦詳(見偵卷第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核與證人及隨同被告前往之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且被告於向警方自首時亦供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凌晨四十五十五分許,因之前伊先打電話給丙○○,丙○○均不接電話,遂返家攜水果刀及藝術刀各乙把,再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A一一室,確定丙○○、甲○○在內後,就撞開房門,見其二人全身脫光躺在床上,伊當時非常生氣,即持刀亂揮舞而傷到甲○○,而甲○○起身要與伊扭打,伊立即以右手持藝術刀刺向甲○○的腹部,而丙○○亦從床上躍起用手來抓伊,伊即持藝術刀砍向丙○○,當時伊已失去理智,雙手持刀亂揮舞,共砍了幾刀也記不清楚了等情在卷(見偵卷第五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為警解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初訊時亦供稱:我的藝術刀及水果刀,是用來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前往中壢市○○○街○號A一一室殺人用的,當時伊將門撞開,見丙○○與甲○○裸躺在床,伊先持刀刺甲○○,在甲○○與伊扭打後,伊失去理智即持藝術刀刺甲○○之肚子,後來丙○○拿東西丟伊,伊才持刀朝丙○○砍過去,伊帶水果刀及藝術刀前往,是怕現場若有他人可一手拿一支刀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八頁),嗣被告雖辯稱:僅是要嚇嚇他們二人,並沒有要殺他們云云,然按當事人事後翻異案發當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當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為可採,即所謂「案重初供」之原則,是自以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初訊之供詞較為可採,且參以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為右第三、四指切割傷、右第三指不完全性截肢、左掌切割傷、左肘切割傷、神經受損等傷害,可見其刀械之鋒利及用力之猛,是果如被告所辯稱:係不小心持刀劃傷丙○○云云,則告訴人丙○○當不致受如此重大之傷害,再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知道持刀刺人肚子有可能將他人殺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而告訴人丙○○、甲○○所受之上開傷害,亦有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水果刀及藝術刀各乙把扣案足資佐證;至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父乙○○雖證稱:其子甲○○遭人殺傷,案發時其不場,伊是聽其兒子甲○○所言才知悉等語,是證人乙○○對於其子甲○○遭己○○殺傷等情,係聽聞告訴人甲○○所轉述,則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縱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先後持刀砍殺丙○○、甲○○二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殺人未遂罪,並依法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廿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犯罪後即報警,並前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承辦本案之警員 沈榮桂 到庭證述明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遞減輕其刑,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藝術刀及水果刀各一把,係被告己○○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即擅自撞門進入告訴人丙○○上址租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居罪,然查依同法第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為告訴乃論之罪,然查告訴人丙○○、甲○○二人僅對被告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有偵卷之警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三十頁),是告訴人丙○○、甲○○既未對被告提出無故侵入罪宅罪之告訴,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犯該罪之訴追條件即有欠缺,公訴人就被告上開所為無故侵入住居犯行提起公訴,即有未洽,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此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關係,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