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高雄縣大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
王叡齡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叁萬陸仟捌佰元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二年一月起受僱於上訴人,至八十三年間已屬八職等股員。詎上訴人之總幹事 余明源 竟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違法將伊調派擔任十二職等工友之清潔、包便當等雜務工作,並於同年八月間派伊兼公庫協辦,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伊未按時清潔及規避包便當為由,記伊大過一次;經伊向主管機關陳情後,又以伊對外散發不實之陳情書,損及上訴人聲譽為由,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記伊小過一次;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伊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一分拒絕受理客戶繳納稅款行為,嚴重影響上訴人聲譽為由,記伊小過二次;終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伊八十四年度已累計記大過二次為由,將伊解聘。上訴人懲戒伊之事由,既非實在,而屬非法,自不生解聘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仍存在。伊自八十四年十月份起未支領薪資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元,計算至八十五年七月,共有薪資四十六萬元未獲支付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伊四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伊四萬六千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四年之年終獎金六萬九千元及績效獎金六萬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因業務需要,自有權調整被上訴人擔任清潔等工友工作,被上訴人竟不切實執行,並於受懲處後,以不當言論詆毀伊之總幹事,四處陳情,損及伊之聲譽,又不執行業務,拒收客戶繳納之稅款,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懲處被上訴人,進而解聘之,依法有據。緃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然伊八十六年度薪給每點核定為四百元,被上訴人猶依原核定薪給每點五百元為基礎計算薪資,請求給付,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僱用、懲處、解聘伊之事實,有上訴人函、評議通知書、人事評議會紀錄可稽,堪認為實在。上訴人人事評議小組會議雖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被上訴人未按時清潔所規定清潔區域及藉口規避包外股部便當之工作,顯有失職之行為,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四款及第四十六條第八款規定,決議記大過一次之處分。惟按農會總幹事依權責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在調整職務內容工作上,應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所訂定「農會員工職務歸級表」之規定,依職務與等級相當範圍內調整其工作內容為宜,有屏東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函可參。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初原為八職等保險部股員,於同年四月間經上訴人調派擔任會務股十二職等工友之清潔、包便當等雜務工作,自同年八月起並派兼公庫協辦,有員工人事資料卡可考。則上訴人將八職等保險部股員之被上訴人調派擔任會務部屬十二職等工友之雜務工作,已有未當。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被指派擔任雜務兼公庫協辦,即於同月二十二日以簽呈表明,其因家庭因素無法勝任身兼數職,經會務股長批示「擬請鈞座體恤該員上情作適當調配工作量」,亦見被上訴人擔任之雜務工作與公庫協辦,實難兼顧。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總幹事余明源證稱:「他(即被上訴人)有做協辦工作,只是他自己未調配好,包便當、吃飯較重要,他應跟主辦講總幹事有派他包便當」云云。足認上訴人調派工作不當在先,又在被上訴人偶因工作衝突時,有處置不當情形下,遽以被上訴人有規避職務之失職行為,懲處被上訴人大過一次,顯然過重,而有未合。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固以被上訴人受前開大過處分後,未依規定程序申複,反私自認為評議不公,對外散發不實陳情書,損及上訴人聲譽為由,決議記小過一次之處分。惟查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接獲上訴人懲處其大過一次處分之評議通知書,旋於同月十五日提出複議申請書,有該複議申請書可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依規定提出複議,自屬誤會。而核諸被上訴人獲悉上開記大過之處分後,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以陳情書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農會輔導課陳情,副本分送台灣省省長、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台灣省議會、高雄縣縣長、高雄縣議會等上級監督機關,其陳情內容不外係對於遭記大過,陳述其不滿情緒,指摘該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不公,致其個人權益受損,希望主管、監督機關予以糾正,尚難據此認為其對外散佈不實陳情書,主觀上有毀損上訴人聲譽之意思。況該陳情書所載:「在五月份以農會職員 郭德銘 、 黃郁雅 (皆是他所聘用之人)二人的片面之詞,說我去問他們進農會服務是否送二十萬元大紅包給總幹事,以此為由,以言詞有損主管聲譽之不當言論,記過乙次,五月份記過,八月份才通知,可不可笑﹖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等語,旨在辯白其未有該言行,殊不致損及上訴人之聲譽,上訴人人事評議小組遽予懲處被上訴人小過一次之處分,尤非適法。按農會聘僱人員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懲處被上訴人大過一次及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懲處被上訴人小過一次之處分,既均不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度被懲戒之處分僅餘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小過二次,揆諸上開規定,顯不構成被解聘之事由。乃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猶以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度累記大過兩次,為解聘被上訴人之處分,並由上訴人通知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將其解聘,於法自非有據。是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屬存在,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均未領取薪資而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遭不法解聘時為八職等第四級薪點九十二點,每點金額五百元,合計每月薪資四萬六千元等情,有員工薪給表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算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計有十個月共四十六萬元薪資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元,亦應准許。再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農會依其總收益比例設置員額。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農會應依第七條規定計算所得總收益按百分比提撥用人費。其提撥百分比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核定後實施。而基層農會得視實際情形按上年度總收益金額百分之四範圍內增撥用人費;農會如因財力不及或經營困難,應自行降低提撥用人費,及每薪點支付金額,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二府農輔字第一一四三四五號函、台灣省各級農會設置員額及提撥用人費計算要點可考。則上訴人據以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核定薪給每點為四百元,呈經高雄縣政府查核,要無不當,是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被上訴人之薪資應為每月三萬六千八百元。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六千八百元部分,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薪資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就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薪資請求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其應給付除後述「發回」部分外之薪資之上訴部分:
按農會聘僱人員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雖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度累記大過兩次為由,為解聘被上訴人之處分,再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將其解聘。惟該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前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被上訴人未按時清潔所規定清潔區域及藉口規避包外股部便當之工作,係屬失職之行為,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四款及第四十六條第八款規定,決議記大過一次之處分,顯然過重,而有未合,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即不得以該記大過一次為由,為解聘被上訴人之處分,是原審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四萬六千元,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三萬六千八百元之薪資部分,而駁回其對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之金額超過三萬六千八百元之上訴部分:
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伊八十六年之薪給每點核定金額為四百元云云(見原審卷三五頁正面、一○六頁背面),且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致高雄縣政府函稿記載:「主旨:檢送本會八十六年度業務績效計算表三份,請查核。說明:經計算結果本會八十六年度…每薪點最高薪額四一四元……」(見同上卷三八頁)。則高雄縣政府對該函之核定情形如何﹖上訴人之八十六年度薪點支付金額是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原審悉未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於上開函稿發文前之同年四月一日核定薪給每點為四百元,經呈高雄縣政府查核在案,進而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間仍應按原薪給每點五百元計算給付此部分之薪資,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