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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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紙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期滿(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綽號「 阿成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一)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至丁○○位於臺中縣○○鄉○○路四百九十六之二號之住處,以不明方法竊取丁○○所有如附表編號一及二號所示之空白支票二紙後,先由綽號「阿成」者以不明方法偽刻丁○○之印鑑章後蓋於其上,由「阿成」在編號二號之支票背面偽造丁○○之簽名,再由乙○○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及二號之支票上填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及十五萬元後而偽造完成上開二紙支票。繼而乙○○持上開二紙支票向不知情之 莊太民 宣稱前開二張支票是向朋友所收得的,用以償還對莊太民之欠款而行使,經莊太民協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號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蔡志杰 調現借得十五萬元,及將上揭如附表編號二號之支票透過莊太民交與不知情之 張福成 去調現,經張福成向不知情之 許秀梅 兌得現金十萬元。嗣因蔡志杰之妻 林怡君 持上開支票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存入遭退票,及許秀梅持上揭支票向南投縣草屯碧山郵局提領亦遭退票,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二)乙○○復延續上揭犯意,與綽號「阿成」者共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十時許至 黃水利 位於臺中市○區○村里○○○鄰○○街○○巷○○弄○號之住處,以不明方法竊得黃水利所有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三及四號之空白支票三紙,先由綽號「阿成」者以不明方法偽刻黃水利之印鑑章後蓋於其上,再由乙○○分別於編號三及四號之支票上填寫十九萬元及十八萬元後而偽造完成前揭二紙支票。乙○○先將如附表編號三號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屠敏男 而行使,再由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委由不知情之 姜迺立 調現,姜迺立乃轉向不知情之 林天成 調得現金十九萬後,經由屠敏男交與乙○○,事後乙○○並交付五千元與屠敏男做為佣金,嗣因林天成提示上揭支票方經警循線查獲。乙○○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將如附表編號四號之上揭支票交與不知情之 陳婉珍 至郵局代為提示,並由 陳婉真 代乙○○背書後存入乙○○之帳戶。(三)乙○○又延上開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趁其兄丙○○不注意之際,在丙○○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七樓之住處,竊取丙○○所有票號為WE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五至六號之空白支票三紙(竊盜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先持丙○○之印鑑章蓋於支票上,再夥同綽號「阿成」者自行在如附表編號五及六號之支票上分別填寫五萬元及八萬元及背書後而偽造完成前揭支票。嗣乙○○將如附表編號五號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屠敏男向亞太銀行北屯分行提示,另將如附表編號六號之支票交由莊太民轉交不知情之 曾榮沛 向芬園鄉農會提示兌現。嗣因丙○○發現上揭支票失竊報警因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填載如事實欄所述之金額後,分別行使而交予如事實欄所述之人提示兌現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上揭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支票,也不知是失竊的支票,除丙○○所有之上揭支票外,剩下的支票都是綽號「阿成」給伊的,算是向其借票,「阿成」說這些票是所收回的工程款,不過支票都是空白的,金額是伊填上去的,給莊太民的部分是償還賭債的借款云云。經查
(一)上開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之支票分別為被害人丁○○及黃水利所有,而分別於右揭時地失竊一情,業據被害人丁○○、黃水利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而附表編號一至六號之支票為被告分別填入如上述之金額後,再分別持向莊太民、屠敏男及陳婉珍償還欠款或調借現金,再由渠等分別持向如事實欄所述之各該證人調現等情,業據證人莊太民、屠敏男、陳婉珍、林怡君、許秀梅、張福成、姜迺立、林天成及丙○○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十四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暨台中市票據交換所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中市票交乙字第一六○六號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中市票交乙字第二○四二號函送之資料各一份附卷可佐。(二)被告雖一再辯稱前開支票皆由綽號「阿成」者交付,其並不知前開支票為失竊物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阿成」告訴伊,這些是朋友的票,可以填寫,並說是退票後之支票,沒有問題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係供稱:當時「阿成」說這些是收工程款而得來的等語,是以被告就綽號「阿成」者究係如何告知其上開支票之來源一節,所供已前後不符,且被告於歷次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供綽號「阿成」者之詳細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調查以實其說,參以上揭支票果真係綽號「阿成」所交予被告使用,雙方又豈會未談妥代價及利息,此亦有違情理之常,是以上揭支票是否真係綽號「阿成」者所交付予與被告,被告確實不知係竊取而得,即不無斟酌餘地。(三)復觀上開附表編號一及二號之空白支票為被害人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失竊,又前開及如附表編號三及四號之二張空白支票係被害人黃水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失竊等情,業據二名被害人陳稱甚明,然被告卻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即持前開被害人丁○○所失竊之如附表編號一號之支票向莊太民要求調現,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某時,即將被害人黃水利所失竊如附表編號四號之支票交予陳婉珍至郵局代為提示存入被告之帳戶,已如前述,是以上開支票之失竊時間距離提示之時間僅有三日及一日之隔,豈非過於湊巧。參以如附表編號二號之支票背面之「丁○○」簽名顯然與該張支票上之「乙○○」之筆跡不符,而被害人黃水利所失竊如附表編號四號之支票背面「乙○○」之背書,與前開被害人丁○○所失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支票背面之「乙○○」簽名,以及被告歷次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簽名顯然不同(如「亮」字部分有極大差異),顯然並非同一人所簽;又觀被告自丙○○之上開住處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五號之支票背面乙○○之簽名,與被告於偵審時多次簽名不符,卻係與前開被害人丁○○失竊如附表編號一及二號之支票背面之「乙○○」簽名筆跡相符,是益徵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確有與綽號 阿成者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被告既明知上揭支票為竊取而得,有遭退票之危險,卻任意填入金額後持以行使調現,足見其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行使上揭偽造支票之犯行,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按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偽造支票後進而持用行使向第三人詐騙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常業竊盜罪等語,然被告除為上揭二次竊盜犯行外並未再犯其他竊盜罪刑,所竊得物品亦是票據,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其謀生方式,自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成」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綽號阿成者偽刻「丁○○」及「黃水利」二人之印鑑章,其後復於上揭支票內蓋用「丁○○」及「黃水利」之印文及偽造「丁○○」之署押,以及被告與綽號「阿成」者偽造支票完成後,又持以向如事實欄所述之人行使之行為,均屬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之有價券行為應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尚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多次竊盜犯行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均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及價值、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僅供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應令強制工作等語,然被告前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足按,本件被告係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以犯竊盜罪為習慣,是以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稱允當,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爰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表:
┌──┬─────┬───┬───────┬─────┬───────┐│編號│票號│被害人│付款銀行│帳號│金額(新台幣)│├──┼─────┼───┼───────┼─────┼───────┤│一│AA○二三│丁○○│臺中縣霧峰鄉農│一五二七—│十八萬元│││六○八四││會│三號││├──┼─────┼───┼───────┼─────┼───────┤│二│AA○二三│仝右│仝右│仝右│十五萬元│││六○八五│││││├──┼─────┼───┼───────┼─────┼───────┤│三│FA○二一│黃水利│臺南市第三信用│一八七九—│十九萬元│││一○六一││合作社│四號││├──┼─────┼───┼───────┼─────┼───────┤│四│FA○二一│仝右│仝右│仝右│十八萬元│││一○八八│││││├──┼─────┼───┼───────┼─────┼───────┤│五│WE七○一│丙○○│臺灣省合作金庫│三四六八—│五萬元│││四六四五││五權支庫│七號││├──┼─────┼───┼───────┼─────┼───────┤│六│WE七○一│仝右│仝右│仝右│八萬元│││四六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二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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