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二號
原告協殿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告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
丙○○住 許芳鈴 住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四千二百一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因承攬高雄市立瑞祥高級中學活動中心興建工程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公司購買各類磁磚建材,並分次開立總價款二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之統一發票與被告,其間被告雖給付部分貨款,惟仍有四十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之尾款未付。
(二)次查被告另承攬第五貨櫃中心十一公頃漁船渠建築及附屬工程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購買各類磁磚建材,並訂有買賣契約書,嗣原告依約交付各類磁磚建材完畢,分次開立總價款三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之統一發票與被告,工程期間被告雖有給付部分貨款,惟仍積欠四十四萬八百五十四元之尾款未付。
(三)另被告亦承攬高雄縣林園工業區汚水處理工程,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購買各類磁磚建材,嗣原告依約交付各類磁磚建材完畢,並分次開立總價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之統一發票與被告,被告雖給付部分貨款,惟仍積欠八萬零十三元之尾款未付。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前開三工程,而向原告購買磁磚材料而積欠尾款及金額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自應認為實在。
(五)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磁磚有瑕疪及依合約保留款百分之十應至完工業主總驗收後收款等情,原告均予以否認,蓋原告所交付之磁磚均無瑕疪,縱有部分瑕疪,於交貨時亦已折讓與被告。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疪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疪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疪,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亦自認「第一次貨物有瑕疪,曾電話通知原告到工地看,原告貼錢除我們的小包重新貼磁磚,之後原告所供之貨,色澤仍有差,但礙於工期緊廹我們還是貼了上去,也沒有通知原告這件事,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因此被告縱認原告所交付之磁磚有瑕疪,然其怠於通知,且工程業主亦未主張黏貼之磁磚有何瑕疪,被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自不得再主張原告交付之磁磚有瑕疪。另關於保留款部分,被告亦自認林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驗收完畢,瑞祥高級中學活動中心建興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驗收完成,至於第五貨櫃之工程因業主變更設計目前無法確定何時驗收等情;從而林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工程及瑞祥高級中興活動中心興建工程部分之尾款,被告自不得再拒絕給付,然第五貨櫃工程按計劃早應驗收完畢,被告辯稱該工程不知何時可應驗,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以業主變更設計而遲延完工時間,以規避交付原告所應得之貨款,否則若業主一再變更設計,則原告豈非永遠無法取得貨款。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因兩造合約內訂購材料明細表補充說明中有約定,百分之十的保留款需待驗收後始給付,另被告亦主張原告所提供之產品部分有瑕疪,但被告仍有使用該瑕疪品。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各項工程款均不爭執,被告確實尚未給付尾款。另原告主張之折讓單,其上所載之款項係被告工程材料剩餘的退貨款項,並非瑕疪品的折讓。
(二)第一次原告所提供之貨物有瑕疪,被告曾以電話通知原告至工地看,原告貼錢由被告之小包重新貼磁磚,之後原告所提供之貨物,色澤仍有差,但被告礙於工期緊廹,被告仍予以使用,並未再通知原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但主張依合約書補充說明保留款百分之十必須等到驗收完畢後始付款,原告主張之金額,有一部分係屬於保留款,另一部份仍屬瑕疪品。
(三)系爭工程其中林園鄉之工程業於二月二十五日驗收完畢、瑞祥高中活動中心的工程亦在八十八年十月間驗收完成、至於第五貨櫃工程,因業主變更設計,目前無法確定何時可時驗收,雖該變更設計部分,與原告所提供之材料無關,惟因兩造間合約約定必需全部驗收完畢,始給付保留款,故被告仍主張需待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始付款,而因被告與業主就第五貨櫃工程之完工驗收日期並未約定,故目前無法確定何時可驗收。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書面證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高雄市立瑞祥高級中學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第五貨櫃中心十一公頃漁船渠建築及附屬工程、高雄縣林園工業區汚水處理工程,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公司購買各類磁磚建材,其間被告雖給付部分貨款,惟仍分別有四十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四十四萬八百五十四元、八萬零十三元之尾款未付,爰本於兩造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就積欠原告訴之聲明所載金額之貨物尾款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兩造合約內訂購材料明細表補充說明中有約定,百分之十的保留款需待驗收後始給付,而原告主張之第五貨櫃工程,因業主變更設計,故仍未完工驗收,且被告無法確定何時可驗收,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另被告亦主張原告所提供之產品部分有瑕疪,但被告因工期緊廹仍使用該瑕疪物品,而原告主張之折讓單,其上所載之款項係被告工程材料剩餘的退貨款項,並非瑕疪品的折讓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就前開三工程所訂立之系爭三件買賣合約及積欠如訴之聲明之貨款、及其中林園鄉部分之工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完工驗收完畢、瑞祥高中活動中心之工程則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完工驗收完畢,而第五貨櫃工程則因業主變更設計以至迄未完工驗收等事實,均不爭執,且原告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銷貨折讓證明等為證,自應認為真實。是兩造綜右所陳,本件爭執重點厥為:㈠原告就系爭三買賣合約所提供之材料有無瑕疪,被告已使用全部材料,是否得再以有瑕疪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又原告所提出之折讓單,是否即為瑕疪品之折讓。㈡第五貨櫃工程部分尚未完工驗收,被告得否依合約書附件訂購材料明細表補充說明第七點約定「保留款百分之十,於完工業主總驗收通後放款」,而主張於未驗收前,得拒絕支付保留款部分之款項。經查: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疪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疪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所提供之材料有瑕疪,被告自得拒絕付款,惟被告自承「第一次貨物有瑕疪,曾電話通知原告到工地看,原告貼錢給我們的小包重新貼磁磚,之後原告所供之貨色澤仍有差,但礙於工期緊廹,我們還是貼了上去,也沒有通知原告這件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既已使用原告所提供之全部材料,且未通知原告關於瑕疪之事實,且依兩造約定之磁磚買賣,其瑕疪亦非不能或難於發見,是參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所提供之材料有瑕疪為由而拒絕給付貨款,況被告迄本院審結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謂瑕疪為何,及瑕疪所應減少之價額應如何計算及金額為若干,是其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理由,而兩造就系爭工程中林園鄉部分之工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完工驗收完畢、瑞祥高中活動中心之工程則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完工驗收完畢之事實,亦均不爭執,是原告依兩造之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此二工程之買賣價款林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工程未給付之尾款八萬零十三元、瑞祥高中活動中心四十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之尾款,即均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既不得再為瑕疪抗辯,則原告所提出之折讓單,是否即為瑕疪品之折讓,即無再予查證之必要,附此敍明。
㈡、另原告請求之第五貨櫃中心漁船工程之買賣價款,確因業主變更設計,而尚未完工驗收,又兩造既於買賣合約書所附之訂購材料明細表補充說明中第七項明確記載「保留款百分之十,於完工業主總驗收通後放款」,該補充說明既已約定需嗣全部完工業主總驗收通後放款,自應視為兩造合約內容之一部分,是於該工程未驗收完成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屬保留款之款項,雖原告以如該工程一再變更,原告豈非永遠無法取得該部分款項,惟原告本身為一法人團體且屬商人,尚非無經驗或單純之消費者,其於訂約時應已就兩造合約內容是否可行及有無違反公平或誠信等原則而為考量,自不得於事後再以合約約款不合理為由而主張不予適用,是本件原告得請求有關第五貨櫃工程之買賣合約尾款,自應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部分,而本件買賣合約之總價款為三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業據原告 陳明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係屬真實,而被告就此部分尚未給付之尾款為四十四萬零八百五十四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貨款於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即0000000之百分之十=341594,000000-000000=9926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在六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本件支付命令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