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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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鴻鳴
林錫恩黃俊達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內偽造之「丁○○」署押貳枚,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圖躲避債主追蹤,竟與其妻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偽造曾向伊借款而提供身分證作為擔保之丁○○印章一枚,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丁○○身分證及前開偽造之印章,推由乙○○及交由不知情之丙○○,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以下簡稱為中華電信公司)填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如附表所示蓋用前開偽造之「丁○○」印章及偽造「丁○○」署押,偽造成申請書私文書後,向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行使,據以辦理如附表所示業務,足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電信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分別坦承委託被告丙○○,以及親自持丁○○印章、身分證前往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業務,且電話號碼二八○六○XX號、二○九七○XX號、三三五三七XX號電話(均詳卷)均係由其使用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用丁○○身分證及印章申辦電話,確實經過證人丁○○之同意,此為證人丁○○到庭結證;且伊既係委由其配偶即被告乙○○及熟識之電話商人即被告丙○○出面申辦電話,使電信局隨時可追查真正申請人之身分,顯見被告並無預謀犯罪之準備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並不認識丁○○,丁○○之身分證及印章係被告甲○○交予其前往中華電信公司辦理,當時被告甲○○稱已經過同意云云。
二、經查:上揭二八○六○XX號、二○九七○XX號、三三五三七XX號電話,係被告乙○○、丙○○分別前往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辦理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四紙附卷可稽(卷附申請書為五紙,但其中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辦理二七一九六XX號電話宅外移機,並變更為二○九七○XX號之申請書重複),被告乙○○、丙○○且均坦承上開申請書均係其等所填載、用印,被告乙○○、丙○○係實際前往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辦理之人,自無疑義;而被告乙○○、丙○○係受被告甲○○之委託前往辦理,則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經核復與被告甲○○於本院之供詞相符,被告甲○○、丙○○、甲○○此部份自白,亦堪採信為真;另審閱上揭二八○六○XX號電話之通聯記錄,則均係撥出至被告乙○○所申請、由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XX號(詳卷)行動電話,被告甲○○且自承該二八○六○XX號電話係辦理自動轉接至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語,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南營字第88C0000000號函附通聯記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88)和信字第五七八號函附行動電話門號租用人用戶資料在卷足憑,上開電話實際係由被告甲○○、乙○○所使用,復堪認定,則被告甲○○、乙○○前引自白,可信為真實。
三、次查,證人丁○○對於是否曾交付印章與被告甲○○,並同意伊使用其身分證、印章申辦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等情,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詞一再反覆,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警訊中陳稱「我當時忘了曾將身分證交給乙○○代辦電話與移機工作,一時不查所以向中華電信申告,後警方調查時,乙○○與我聯絡我才想起我曾委託乙○○幫我代辦電話」,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時,改稱「八十六年間,我向乙○○借五萬元,每月利息一千元,我身分證扣在他那裡,所以乙○○未經我同意,就拿我身分證去申請過戶及更換電話…被告二人(指被告乙○○、丙○○)第一次被電信警察隊約談時,才來找我,要我配合他們說詞,所以在該次約談後,乙○○先生甲○○才拿我身分證到我家還我,其實二○九七○XX號、三三五三七XX號、二八○六○XX號三隻電話我都沒使用過,小東路、崇德路及北安路我都沒住過」等語,迄至本院審理時,則又翻稱「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時甲○○有來找我說要以我身分證申請電話,當時我有同意,因事後我搬家甲○○無法聯絡我,所以我不知道他以我名義申請電話」、「他說生意經營不善要躲避債主。所以要以我名義申請電話,當時我並未問清楚是要申請新門號還是要移機」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丁○○之證詞前後既有矛盾,自需斟酌其他事證以為審認;而衡諸本件係因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收到中華電信公司催收三三五三七XX號通話費函件,始於同月十三日向中華電信公司切結稱未申請裝設二八○六○XX號、三三五三七XX號電話,並經中華電信公司函送電信警察隊偵辦之情,顯見證人丁○○對於被告甲○○、乙○○以其名義申辦電話並不知情;另酌以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甲○○、乙○○曾於電信警察隊約談前與其聯繫,希望其配合被告等之說詞,而被告甲○○、乙○○亦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曾與證人丁○○談過,要求丁○○配合其等之說詞(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以及證人丁○○於警訊、偵查初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雖均與被告等所述大致相符,然對於係何人徵求其同意等細節,證述則屢有出入等情,本院因認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等曾徵得其同意等語,為不可採。
四、末查,證人丁○○係於八十六年間,在臺南市○○○街租處向被告甲○○借款五萬元,並提出身分證作為擔保,此為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告甲○○於本院供詞相符(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丁○○之身分證係因作為借款擔保而交付被告甲○○,自堪認定;證人丁○○雖另於本院證稱亦曾交付印章予被告甲○○(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然其於該次訊問中所證述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辦理電話裝機、宅外移機云云,並非可採等情,業如前述;且衡諸身分證對於個人身分表彰具有重要功能,於一般情形下每人亦僅有一張身分證,是以之作為債務擔保仍屬一般消費借貸所常有,然印章僅具簽名替代之意義,且個人常有數枚印章,除少數作為印鑑功能之用外,難認印章具有擔保之功能,則證人丁○○向被告甲○○借款,提供身分證作為債務擔保固可理解,竟又另行提供印章一枚作為擔保,則顯無必要,亦與常情有異;再酌以證人丁○○於本院證詞,業經認定係為配合被告供詞所為,本院因認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提供印章予被告甲○○作為債務擔保云云,亦非事實。證人丁○○既未曾交付印章予被告甲○○,而被告乙○○、丙○○復一致證述係被告甲○○交付丁○○之印章、身分證予其等,委託其等辦理電話裝機、宅外移機等業務,足認該枚印章係由被告甲○○所偽刻。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妻,不僅為伊申辦上開電話,並提供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作為被告甲○○接收自動轉接電話之用,事後於偵訊中並圖自己承認犯行,以迴護被告甲○○,可認被告乙○○與甲○○對於上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綜上所述,被告甲○○因借款予證人丁○○而取得其身分證,嗣因避債所需,另行偽刻丁○○之印章後,交由被告乙○○、丙○○前往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辦理裝機、宅外移機等,已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甲○○先行偽刻「丁○○」印章後,將丁○○先前交付作為債務擔保之身分證以及前開印章交由被告乙○○,與不知情之被告丙○○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填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蓋用偽造之「丁○○」印章、偽造「丁○○」署押,偽造成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私文書,並向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缺乏犯意之行為,實施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其等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均係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又屬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復另論。而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積欠他人債務,為圖躲避債主追索,因而謀議以證人丁○○之名義申辦電話,並交由被告乙○○、丙○○出面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辦理,其動機與手段雖屬可議,然並非意圖從事重大犯罪行為,其等惡性尚非重大,又其等所申辦之電話中,僅三三五三七XX號未按時繳費,其餘申請之二線電話則均按時繳費,對於證人丁○○並未造成嚴重危害危害,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意圖勾串證人逃避刑責,被告甲○○且意圖推諉而由其妻即被告乙○○承擔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量處被告甲○○最高刑度,及從重量處被告乙○○一年六月刑度之必要,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偽造之「丁○○」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亦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以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丁○○」署押二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甲○○為朋友關係,由被告甲○○謀議計畫,支使被告丙○○實施犯行,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持民國八十六年間,丁○○因借貸金錢關係而留存於被告乙○○處之身分證,並偽刻丁○○之印章一枚,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由被告丙○○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六)二八○六○XX號電話,裝機地址為臺南市○○路○段○○○巷○號,由被告丙○○在申請書上偽造丁○○之印文,因認被告丙○○與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持丁○○之身分證、印章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辦理裝機,以及被害人丁○○於偵訊中陳述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受被告甲○○之委託,持丁○○之身分證、印章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辦理裝機,然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丁○○,係因其從事通訊行業務,被告甲○○委託其辦理市內電話門號申請時,聲稱係朋友要辦理電話,所以委託其辦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以丁○○名義所申辦之二八○六○XX號電話,係由被告甲○○先行偽刻丁○○印章,並將之隨同丁○○先前借貸所交付作為擔保之身分證,共同交付予被告丙○○,委託其申請辦理該號電話裝機業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經核與被告丙○○所述亦屬相符,且有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丙○○前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丙○○係勝凱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已於警訊筆錄中載明,而一般通信公司,為客戶代辦市內電話門號申請業務,應非無可能,且被告甲○○委託被告丙○○辦理市內電話門號之申請與裝設時,業已交付丁○○之身分證及印章,並聲稱係丁○○要辦理電話,則被告丙○○未深究被告甲○○之持有丁○○身分證、印章是否有合法權源,即為伊申辦電話,固有不妥,然不能以被告丙○○未盡相當之注意審查,遽謂被告丙○○與被告甲○○之間有犯意之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與被告甲○○,有何共犯偽造文書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表┌──────┬─────────────┬───┬─────────┐│日期│申辦業務│辦理人│備註│├──────┼─────────────┼───┼─────────┤│87年9月18日│二八○六○XX號電話新裝機│丙○○││├──────┼─────────────┼───┼─────────┤│87年11月4日│二七一九六XX號電話過戶│乙○○│偽造「丁○○」署押│││││於客戶簽章欄│├──────┼─────────────┼───┼─────────┤│87年11月4日│二七一九六XX號電話宅外移│乙○○│偽造「丁○○」署押│││機至臺南市○○路○○○號十││於客戶簽章欄│││九樓之四,更改電話號碼為二│││││○九七○XX號│││├──────┼─────────────┼───┼─────────┤│87年12月8日│二○九七○XX號電話宅外移│乙○○││││機至臺南市○○路○○○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