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五五號
自訴人己○○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右二人共同 張淑琪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被訴誹謗部分,自訴不受理。
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理由
壹、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丙○○分別為民國八十三年九月成立之中港巨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之董事長及執行常務董事,共同負責中港公司一切內外業務,其他股東未曾參與。緣中港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開幕,同年四月即告倒閉,究其原因,實乃乙○○二人為圖利自己或他人,違背職務,浮濫開支,其等於短短四個月內,除將實收股本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九百餘萬元賠光外,另對外猶負債三億八千六百餘萬元,因債務過於龐大,二人為思脫責,嫁禍於己○○,明知己○○未投資中港公司,亦未參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營及管理,二人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意圖散布於眾,寄發信函予中港公司股東,指摘如下不實事實:⑴中港公司業務之經營和管理包括全部裝潢工程、會計、財務和人事等事項之處理,悉由己○○處理,竟浮濫開支、任用親信、包辦裝潢、只重私利;⑵八十四年二月間,公司常務董事因應公司急用,己○○向其他常務董事各借款六百萬元,屆期竟不返還,並矢口否認有借用之情;⑶八十四年六月間己○○在常務董事重整公司協商會上公然指稱乙○○、丙○○應負責償還公司欠己○○房屋款三千萬元,否則叫黑道討債,致使乙○○、丙○○二人生命受到威脅,涉有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另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意旨著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乙○○、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具函中港公司股東,函中敘及如自訴意旨所述前開三項加重誹謗之事實及請求自訴人交付中港公司帳冊之事實;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由乙○○委託 邱太三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中港公司股東,函中請求乙○○於同年月八日前將中港公司八十四年會計帳冊及憑證資料交由乙○○辦理結算申報;且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乙○○亦委請 趙建和 律師發函予中港公司所承租之中港商業大樓出租人,申明中港公司雖已結束營業,與出租人間之租約未經終止,仍屬有效,詎出租人竟未經同意擅自將上址改出租予儷晶國際百貨公司籌備處,並授權該籌備處處理中港公司之裝潢設施及遺留現場之器具或其他物品,涉及妨害自由及竊盜罪嫌,促出租人出面商談補償事宜;另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由乙○○(丙○○部分因丙○○否認發函,函內未具名,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丙○○亦有發函事實)個人發函中港公司股東,再申明前開加重誹謗所述⑴之事實及請求自訴人交付中港公司帳冊之事實,除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同年九月六日、十月八日前開函件,丙○○否認發函部分外,為自訴人所自承,且申明除此四封信函外,未收到其他被告乙○○、丙○○寄發之信函(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
(二)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致被告二人,函中提及「被告二人實際負責公司(即中港公司)之經營與管理,竟於經營失利後捏造事實,對本人極盡抹黑中傷之能事....詎知最近又再函股東、蓄意誹謗、....已造成本人名譽、精神、金錢受損至鉅」等語,其函內提及「最近又再函股東、蓄意誹謗」之事,①如前所述,被告乙○○既僅於前述二份函件(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函中,丙○○亦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前述函中,曾提及中港公司經營之責任歸屬,與被告所訴事實相關。②自訴人則以前開存證信函係針對「被告二人」所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所發律師函件,要求自訴人交付中港公司八十四年相關會計帳冊申報結算之信函而為回覆等語。惟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業已表明發函之委託人係乙○○以中港公司負責人名義發函,並不包含丙○○,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前開函件,係針對中港公司與出租人間租約而為聲明,亦與前開交付公司帳冊之事無關,前開二律師函亦未表明丙○○有委請律師發函,與中港公司經營責任歸屬有關者,僅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從而自訴人所提「被告二人實際負責公司(即中港公司)之經營與管理,竟於經營失利後捏造事實,對本人極盡抹黑中傷之能事....詎知最近又再函股東、蓄意誹謗....」等語,當係就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函件所為回應。③況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之致股東函件,並未列名發函者姓名,自訴人如何認定係乙○○或丙○○所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函件又指名係乙○○所發,與丙○○亦無關,則自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指名予丙○○當係針對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前開致股東函件,連同認定丙○○亦為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之前開函件之發送人身分,方足認定丙○○連續參與誹謗。④且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函件中均提及自訴人未交還中港公司帳冊之事,如自訴人僅見到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函件,如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存證信函中知悉被告二人推諉中港公司經營責任歸屬,顯見其見到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前開函件,方能知悉丙○○推諉中港公司經營責任於自訴人。⑤又自訴人如未見到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之前開函件,在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同年九月六日前開函件未提及中港公司經營責任歸屬情形下,如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存證信函中,表明被告二人「最近又再函股東....」推諉中港公司經營責任,顯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前開函件提及經營責任歸屬,亦為其所知悉,從而上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存證信函所指「最近又再函股東....」之事,當指中港公司經營權責任歸屬、向其他常務董事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及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常務董事會上,要求被告二人負責償還中港公司積欠自訴人三千萬元,否則叫黑道討債等誹謗之事。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所發存證信函,提及中港公司經營責任歸屬之事,係就前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函件所為回應,而上開二函件相距在一年之內,顯係對於上開經營責任歸屬為連續誹謗,應認至遲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即知悉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所發前開致股東函件,本件起訴時間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判例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意旨,自訴人所訴被告二人加重誹謗部分之事實,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明知中港公司營業帳冊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結束營業時,即放置於中港公司內,嗣經乙○○指示該公司財務經理 涂佩勳 交由己○○保管,且該公司已辦妥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及解散登記,乙○○意圖使己○○受刑事處分,竟虛構事實,具狀向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指訴己○○:「己○○於中港公司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結束營業後,擅自扣押公司相關帳冊,致使其無法清算及報請停業,己○○涉有強制罪嫌」等語,經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認己○○罪嫌不足,業經不起訴在案,因認乙○○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上開規定亦為自訴案件所準用。而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下稱省刑大)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六)省刑大偵(二)字第六八四○號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 陳坤益 等涉嫌恐嚇取財等案犯罪事實所載「省刑事警察大隊受理省議員戊○○舉發偵辦,並由被害人乙○○等指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之,辯稱:伊並未向省議員戊○○舉發自訴人扣押帳冊之事涉及強制罪嫌等語。經查:
(一)上開省刑大移送書所載犯罪事實,僅記載陳坤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受 楊祐宗 之教唆,假藉處理中港公司與設櫃廠商債務之名義,持槍限制乙○○、丙○○及未被脅迫之己○○各簽發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與中港公司設櫃廠商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甲○○簽立和解契約書等,並提及己○○以其父 楊連卿 名義投資中港公司約百分之三十股份,並實際參與經營,於結束營業後擅自扣押公司帳冊,致董事長乙○○無法清算及報請停業,案經本大隊受理省議員戊○○舉發偵辦,並由被害人乙○○等指證,認己○○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嫌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二四三九號卷第十二頁至十三頁),其間均未提及係被告乙○○告發或提起告訴。且依卷附警訊筆錄制作時間,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制作,較諸其餘設櫃廠商代表甲○○、 孔繁媛 、 林錦輝 、張文亮、 莊啟明 、丁○○、 陳孟仁 等人之警訊筆錄為晚,其中林錦輝更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即開始訊問,(同上偵卷第十六頁至五十頁),而警方人員就該持槍案所做之調查,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六月二十日發函請求金融機構,就持槍案當日被告乙○○、丙○○、自訴人己○○所開立交付之支票查詢提示人資料(同上偵卷第五一頁至第八一頁),其後方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通知被告乙○○到案說明。另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僅敘述當日遭陳坤益持槍強制之經過,對於己○○強制扣押帳冊部分,甚且供稱己○○未以強暴脅迫手段扣押帳冊等語(同上偵卷第一二六頁),依上開資料,並無任何被告乙○○告訴、告發之資料。
(二)證人戊○○到院具結,證稱八十三年底中港公司開幕曾請伊剪彩,後不曾接觸,其後沙鹿成衣廠商陳情中港公司有詐欺之嫌,希望伊出面協商處理,又因暑假期間見報載中港公司遭持槍恐嚇事,即於省議會質詢,要求省刑大查,查一陣無結果,陳情人再找伊,提供乙○○為股東之資料,乙○○提出支票給成衣廠商之後成衣廠商即未來找伊,本件持槍恐嚇案純係成衣廠商陳情,要求省刑大對每一股東查明,且接受陳情時並不知股東之背景,僅就持槍恐嚇部分要求省刑大查明,並不知有股東扣押帳冊情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省議員戊○○並不知有股東扣押帳冊事,自不生被告向證人戊○○請求代為提出舉發之事,佐以上開偵查卷資料,本件當係省議員戊○○接受沙鹿廠商陳情後,見報載八十四年七月間陳坤益等人持槍恐嚇事,主動於省議會提出質詢,要求省刑大調查,於調查中依被告乙○○之警訊供詞,省刑大認自訴人扣押帳冊涉及強制罪嫌,而移送檢察官辦理,並非被告乙○○提出告訴、告發或委請省議員戊○○提出舉發所致。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件己○○因留置中港公司帳冊之事而遭省刑大移送強制罪嫌,係出於被告乙○○之告訴或告發或委請他人代為提出舉發。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為昭審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