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和傑
蘇新竹被告乙○○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永明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一、一二○
六五、一二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 江麗珠 」所交付之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份中獎金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之統一發票六張係變造之物,(原未中獎變造為中獎),竟與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將其中經變造為編號HF00000000號、HF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二張交付知情之丙○○,由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持上開經變造為中獎之統一發票二張,至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付與丙○○,丙○○再轉交甲○○;甲○○又與劉 陳美惠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基於上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亦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將其中經變造為編號HF00000000號、HF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二張,委託知情之 劉陳美惠 ,由劉陳美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持上開經變造為中獎之統一發票二張,至合作金庫台南支庫,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付與劉陳美惠,劉陳美惠再轉交甲○○,甲○○再與乙○○基於上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同年七月三日交付其中一張經變造為編號HF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同年八月三日交付其中一張經變造為編號HF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知情之乙○○,由乙○○分別於同年七月三日、八月六日持上開統一發票至彰化銀行台南分行,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付與乙○○,乙○○再轉交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該署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江麗珠」之女子是在KTV認識,交情並不深,不知上開統一發票是變造的,伊純粹是幫助朋友,又因伊身分證不在身邊,才委託丙○○等三人代領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真的不知上開統一發票是經變造的,伊只是為了幫同學甲○○的忙而已云云,經查上開六張統一發票確係經變造為中獎之統一發票,已據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有該小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稅宣發第000000000號函一紙及該署簽稿一紙在卷可稽,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六張,除其中一張編號為HF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係由台北縣五股鄉「福誠商店」所製作外,其餘五張均為台北縣○○鄉○○街○號「佳多商行」所製作,上開六張經變造後之統一發票其後五碼係與當期第四獎(獎金四千元)開獎號碼完全相同之號碼,位於台北縣○○鄉○○街○號之「佳多商行」在八十六年四月份竟能開出與當期統一發票第四獎,即後五碼完全相同之統一發票五張,此為絕無可能之事,雖至愚之人亦絕無因此受騙之理,蓋此種機率可謂無限小,基本上並不存在此種機率也,被告甲○○竟能連續三次收受「江麗珠」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各二張,並分別委託丙○○、乙○○、劉陳美惠代為領取獎金,其謂不知上開統一發票係經變造者,毫無可採之理由;被告丙○○一次收受二張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均為佳多商行所製作),被告乙○○連續二次收受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而均稱渠等不知情云云,亦絕無可採之理,是被告甲○○、丙○○所辯純為卸責之詞,均不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性質上為營業人依法製作之私文書,其背面雖製有給獎辦法,然係為獎勵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收執統一發票之用意,以防杜營業人漏稅,此項附屬之給獎辦法並不改統一發票為私文書之性質,且不因中獎與否而有所軒輊。行為人固將未中獎之發票改變其號碼與中獎發票之號碼相同,惟該發票本屬真實,故此種變更僅係其內容之變更,應只屬是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執是,本件被告甲○○、乙○○、丙○○三人持變造之私文書向銀行兌領獎金,核其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為另構成變造私文書罪,自有未洽,附予敘明。被告甲○○、乙○○所犯上開罪行,均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應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三人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分別與乙○○、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其所為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之損害甚大,所得利益多寡及在本案之首從地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紙在卷可稽。渠等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乙○○、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