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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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六號
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桂欣 律師
洪永叡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戊○○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六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陸拾陸元、原告丙○○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叁拾伍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三,原告丁○○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丙○○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元及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陸拾陸元、壹拾壹萬零柒佰叁拾伍元為原告丁○○、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原告丙○○一百零七萬零九百六十四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昌平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心路與熱河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交叉口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原告丁○○騎乘JID-八四八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丙○○,沿文心路左轉熱河路時,遭被告乙○○撞擊,致原告丁○○、丙○○人車倒地,原告丁○○因而受有脊椎側彎、原告丙○○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並經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六號判處拘役在案。
(二)因原告丁○○、丙○○之受傷與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甲○○、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丁○○部分:
⑴醫藥費:
原告丁○○之收據大部分已遺失,目前僅存幾紙收據,共計九千一百八十三元,往後仍須繼續復建治療。
⑵減少勞動力之損失:
原告丁○○原本在補習班工作,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惟目前其至新加坡接受復健,無法取得車禍前之工作在職證明,為此僅以勞保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車禍後丁○○經醫生判定係背柱遺存顯著運動神經障礙,對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於殘廢第九等級,喪失百分之五三點八三勞動能力程度。其為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生,車禍發生時為二十四歲,勞動年數計算至六十歲,尚有三十六年依霍夫曼法計算,原告丁○○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額應為二百一十四萬零二百七十五元(15840×20.0000000×53.83﹪=0000000)。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車禍發生時年僅二十四歲,正值花樣年華的歲月,然一場車禍脊柱嚴重受傷,導致其生活巨變,不僅無法再繼續工作,還得遠赴新加坡接受長期之復健,如此地丕變,其未來的前途實令人堪虞且昂貴之復健費用對於家中不寬裕的經濟無異是雪上加霜。從而,原告丁○○身心所受之痛苦實既深且鉅,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㨗綜上所陳,原告丁○○得請求醫療費為九千一百八十三元、減少勞動
力之損失為二百一十四萬零二百七十五元、精神慰撫金為一百萬元,共計三百一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
2原告丙○○部分:
⑴醫藥費:
計七萬零九百六十四元,仍須復建治療。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丙00000年00月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年僅二十一歲,正就讀蘭潭學院一年級,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導致無法專心工作,使得學業大受影響,更因傷及左脛、腓骨,左下肢長期疼痛,活動受限,對一個正值年輕歲月之學子而言,心理上之痛苦實無法言喻,從而原告丙○○身心所受之痛苦實既深且鉅,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嫤綜上所陳,共計一百零七萬零九百六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醫藥費收據影本十八張、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影本一件、係數表影本一件、刑事判決書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丁○○於本件車禍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丙○○駛經該交岔路口慢車道左轉熱河路,亦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為紅燈左轉箭項之指示始可左轉,而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即逕行左轉彎至文心路內側車道以待通過,被告乙○○因一時閃煞不及,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側遂與原告丁○○所駕機車左側護板發生碰撞,原告本身與有過失。而原告所受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均待查明。查被告乙○○為現役軍人,妻子正懷孕中,夫妻收入每月約四萬五千餘元,每月房屋租金一萬五千元,並無恆產,是原告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顯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孕婦健康手冊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昌平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心路與熱河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交叉口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原告丁○○騎乘重型機車附載原告丙○○,沿文心路左轉熱河路時,竟遭被告乙○○撞擊,致原告丁○○受有脊椎側彎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甲○○、乙○○為被告乙○○法定代理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支出之醫藥費、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則以原告丁○○於本件車禍當時,駕駛重型機車後載原告丙○○駛經該交岔路口慢車道左轉熱河路,亦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為紅燈左轉箭項之指示始可左轉,而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即逕行左轉彎至文心路內側車道以待通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被告乙○○為現役軍人,妻子正懷孕中,家庭收入每月約四萬五千餘元,每月支出房屋租金一萬五千元,並無恆產,是原告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昌平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心路與熱河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交叉口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原告丁○○騎乘重型機車附載原告丙○○,沿文心路左轉熱河路時,竟遭被告乙○○之駕駛車輛撞擊,致原告丁○○受有脊椎側彎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六號刑事判決書及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被告就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亦不爭執。本件被告乙○○以六十公里之時速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丁○○騎乘並附載原告丙○○之重型機車相撞,造成原告丁○○、丙○○各受有脊椎側彎及左脛、腓骨骨折等傷害,本院衡諸兩造之行車速度及所駕駛之車輛等情事,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傷害,堪稱合理。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被告乙○○違反之,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從而,原告因車禍所發生之損害及被告乙○○之侵權行為間,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主張原告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不足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件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原告丁○○部分:1醫藥費用九千一百八十三元部分: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查原告丁○○主張之醫療費用僅有三千三百八十元部分,係自費支出,其餘部分均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出等事實,有原告丁○○提出之醫療收據為證,則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給付部分,原告丁○○並無實際之損害,難謂有該損害,中央健康保險局自得依據全民健康保險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主張代位請求權。是原告丁○○自負之醫療費用三千三百八十元元部分,依原告丁○○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2減少勞動力之損害二百一十四萬零二百七十五元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丁○○固主張本件車禍導致其受有背柱遺存顯著運動神經障礙傷害,對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於殘廢第九等級,喪失百分之五三點八三勞動能力程度,其為民國六十四年0月000日生,車禍發生時為二十四歲,勞動年數計算至六十歲,原告丁○○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額應為二百一十四萬零二百七十五元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丁○○有上開減少勞動力之損害。是本院應審究原告丁○○是否因本件車禍導致有背柱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傷害之事實。經查:原告許智慧主張其殘廢程度及減少勞動力之事實,固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係數表等件為憑。據其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丁○○有背柱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傷害,惟該診斷證明書未說明原告丁○○之病症是否難於治癒,或者治療所需期間。除此,原告丁○○亦未舉證證明其減少勞動力之損害期間之事實。是原告丁○○逕以自車禍發生時起至勞動退休年歲止,為其減少勞動力之損害期間,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丁○○主張其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額應為二百一十四萬零二百七十五元云云,於法不合。
3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
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丁○○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其脊柱嚴重受傷,導致身心所受之痛苦實既深且鉅,故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惟被告認原告丁○○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顯屬過高。再查:原告丁○○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為證。其正值青春歲月,因本件車禍受有脊椎側彎之傷害,其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而被告乙○○為現役軍人,妻子正懷孕中,夫妻收入每月約四萬五千餘元,每月房屋租金一萬五千元,並無恆產等情,並提出孕婦健康手冊及戶口名簿為憑。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二)原告丙○○部分:1醫藥費用七萬零九百六十四元部分
查原告丙○○主張之醫療費用僅有八千一百九十三元部分,係自費支出,其餘部分均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出等事實,有原告丙○○提出之醫療收據為證,則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給付部分,原告丙○○並無實際之損害,難謂有該損害,中央健康保險局自得依據全民健康保險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主張代位請求權。是原告丙○○自負之醫療費用八千一百九十三元部分,依原告丙○○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左脛、腓骨,左下肢長期疼痛,活動受限,心理上之痛苦實無法言喻,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惟被告認原告丙○○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顯屬過高。次查:原告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年僅二十一歲,有戶籍謄本為證。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腓骨等傷害,其肉體、精神受有痛苦。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丁○○於本件車禍當時駕駛重型機車後載原告丙○○,亦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為紅燈左轉箭項之指示始可左轉,而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即逕行左轉彎至內側車道以待通過,就本次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末查:被告主張原告丁○○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事實,業據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六號刑事判決書所確認。本院審究原告丁○○違規逕行左轉與被告乙○○於交叉口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超速行駛等車禍發生事實,認原告丁○○違、被告乙○○應各負百分之三十及七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原告丁○○違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原告丙○○遭被告乙○○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受傷,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基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醫療費用三千三百八十元加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扣除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百分之三十部分即九萬一千零十四元,得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另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醫療費用八千一百九十三元加上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扣除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百分之三十部分即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得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五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原告丙○○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五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曾琱昇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 重訴 字第 36 號判決(89.05.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上易 字第 214 號(91.09.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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