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一號
自訴人戊○○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景裕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丁○○均無罪。
事實
一、丙○○係巨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穗公司)、大亨世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亨世家公司)、佳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佳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妻己○○)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與戊○○合作開發雲林縣○○鄉○○○段之土地興建房屋案件,並由丙○○提供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現更名為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巨穗公司支票帳戶及中興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大亨世家支票帳戶之支票二本、印章各一枚供戊○○使用,並約定戊○○簽發該二帳戶之支票後,應將票款於支票到期日前先行匯入各該銀行帳戶內,供持票人提領。八十六年二月間,因丙○○罹患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病變及脊椎炎,而住院開刀治療,並長期未再與外界連絡,致丙○○債權人等以為其已捲款潛逃。嗣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丙○○被債權人 謝仁家 發現行蹤,始再與外界聯絡債權債務事宜。八十七年五月間,丙○○向戊○○索回上開巨穗公司、大亨世家公司之二本支票及二枚印鑑章,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將上開二枚印鑑章交還丙○○,丙○○認戊○○未將二本支票交還,且未明確交待該支票之使用情形,遂於同年六月六日至板信銀行辦理巨穗公
司上開支票帳戶之印鑑章變更手續,欲阻止戊○○先前使用該帳戶之支票兌現,並促使戊○○出面與其解決雙方之債務問題。戊○○不知丙○○已變更巨穗公司之印鑑章,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經由合作金庫匯入巨穗公司於板信銀行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元,欲供其所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同匯款票面金額之LL0000000號支票兌現。詎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經由板信銀行得知該日到期之支票因印鑑變更遭銀行退票,而戊○○仍匯入該支票票款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後,明知該款係戊○○要做為支付其簽發票款之用,非丙○○個人所有,亦非其可支配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唆使女兒丁○○(不知情)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往板信銀行開戶,再唆使其妻己○○(不知情,因丙○○身體不佳不便親自前往銀行辦理提領手續)於翌日早上九時許(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前往板信銀行將上開匯款以簽發支票方式提領一百八十五萬元,並於同日將提領之金額存入丁○○所開立之帳戶,將之侵占入己,並予以花用殆盡。
二、案經戊○○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唆使其妻即被告己○○前往板信銀行提領一百八十五萬元,並將之存入女兒即被告丁○○於板信銀行之帳戶,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請被告己○○提領一百八十五萬元,係為逼迫戊○○返還借用之支票,並出面與其解決雙方之債務問題,且伊提領之上開款項,係支付於荊桐房屋開發案之相關工程款,伊無侵占該款項之不法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與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雙方合作開發雲林縣○○鄉○○○段之土地興建房屋案件,並由丙○○提供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巨穗公司支票帳戶及中興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大亨世家支票帳戶之支票二本、印章各一枚供戊○○使用,並約定戊○○簽發該二帳戶之支票後,應將票款於支票到期日前先行匯入各該銀行帳戶內,供持票人提領等情,有戊○○出具之承諾書(本院卷第八六頁)、約定書(本院卷第八八頁)、佳享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八七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四頁)、及戊○○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止以巨穗公司於板信銀行之支票所簽發支票五十九紙明細表、匯款回條多紙(本院卷第五七至六九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丙○○因與戊○○合作雲林縣荊桐鄉房屋開發案,而將巨穗公司之支票與印鑑章交予戊○○簽發使用,應堪認定。
(二)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將上開巨穗公司、大亨世家公司之二枚印鑑章交還被告丙○○以前,巨穗公司與大亨世家公司之上開支票帳戶使用正常,並未有退票及拒絕往來情事,已據被告丙○○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二○八頁),並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而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底時,向戊○○借款二千六百萬元,至今尚欠戊○○二千九百萬元等情,亦據被告丙○○供認在卷(本院卷第一六九頁)。
被告丙○○於巨穗公司支票交予戊○○使用期間,既未有退票而使巨穗公司負債情事,其自無權於支票帳戶印鑑變更後,擅自提領扣留屬戊○○所有之一百八十五萬元匯款。另被告丙○○既自承尚欠戊○○二千九百萬元債務,其二人倘有其他債務尚未清算,被告丙○○自應循其他適法方式清算解決,其擅自唆使被告己○○提領扣留屬戊○○所有之一百八十五萬元匯款,尚乏依據。是其所辯提領一百八十五萬元,係為逼迫戊○○返還借用支票及出面解決雙方債務等語,尚難採認。
(三)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唆使其不知情之女兒丁○○前往板信銀行開戶,再請其不知情之妻己○○於翌日早上九時許,前往板信銀行將上開匯款以簽發支票方式提領一百八十五萬元,並於同日將提領之金額存入丁○○所開立之帳戶,且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提領十五萬元、同年月十九日提領十萬元、同年月二十四日提領四十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將其中一百三十萬元以被告丁○○名義存立一個月之定存帳戶,提領後或定存屆期後均將該款花用,未返還予戊○○等情,除據被告己○○、丁○○供認在卷外,並有帳戶款項明細(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及定存單二紙(本院卷第二○九頁)附卷可考。被告丙○○於提領扣留屬戊○○所有之一百八十五萬元匯款前後,既未通知戊○○扣留該匯款目的係為促使戊○○出面解決雙方債務,亦未將該款項專戶保管,以適法方式結算處理,反而,將該款提領並陸續花用殆盡,若謂其提領該款之初無侵占犯意,顯與情理不符。
(四)被告丙○○雖提出本院支付命令二紙(本院卷第四七、八十頁),證明戊○○以巨穗公司名義積欠銀行債務未為清償,惟該二紙支付命令係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核發,支付命令上之債務,分別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八日到期之債務,均係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提領上開款項後所發生,是據此尚難認定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提領一百八十五萬元款項當時,其主觀上無侵占該款項之意圖。另證人甲○、乙○○分別雖到庭證述:曾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同年九月間向被告丙○○收取荊桐案樣品屋之相關工程款項一百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七一頁),惟被告丙○○於臥病期間債務人甚多,此僅能證明被告丙○○有支付款項之情,尚難證明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提領一百八十五萬元確係用以支付上開工程款,且被告丙○○為證人甲○、乙○○之債務人,其自身本有清償債務之義務,尚難僅憑其與戊○○有合作荊桐案,即認此項清償債務行為,為屬合法侵占戊○○匯款之正當理由。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且侵占罪為即成犯,侵占行為完畢後,如何處分侵占之所有物,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查被告丙○○將一百八十五萬元提領後,雖將之存入被告丁○○之帳戶下,惟該帳戶皆由被告丙○○所支配,非被告己○○、丁○○所支配一情,為被告丙○○等三人自承在卷,被告既將非其所有之一百八十五萬元據為己有加以支配,核其所為,自與侵占罪責相符,至被告丙○○於侵占行為完成後,如何處分該財產,依上開說明,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無足取,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其利用不法手段,將他人匯款金額一百八十五萬元侵占入己,損及他人利益,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係與自訴人有債務糾紛,尚未清算,且患病需款孔急,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己○○、丁○○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丁○○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往板信銀行開戶,供被告己○○於翌日前往板信銀行自巨穗公司帳戶以支票提款一百八十五萬元,並存入被告丁○○所開設之帳戶,之後再陸續將該款項提領花用怠盡,因認被告己○○、丁○○與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自訴人)之告訴(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之指訴係為真實,自難僅憑自訴人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己○○、丁○○均堅決否認有右開侵占犯行,被告己○○辯稱:有關丈夫丙○○與戊○○之債務問題,伊並不了解,公司之事伊不清楚,係因被告丙○○生病無法親自前往銀行辦理提款事宜,始委託伊前往辦理提款,並依其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存入其女兒丁○○之帳戶,後續提款事宜,亦是依被告丙○○指示而辦理,伊無共謀侵占等語;被告丁○○辯稱:父親丙○○與戊○○間之債務伊不清楚,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係受父親丙○○指示而前往板信銀行辦理開戶事宜,開戶後伊即將該戶頭交由父母使用,伊自己並未再使用該帳戶,亦未共謀侵占等語。經查: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二月間,即因罹患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病變及脊椎炎,因而住院開刀治療,迄八十八年七月間止,仍陸續住院治療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多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己○○、丁○○並未插手公司業務,渠等係受被告丙○○指示而前往辦理開戶及提款事宜,且被告二人對被告丙○○與戊○○二人間之債務並不清楚等情,亦據被告丙○○供認在卷,另自訴人與被告丙○○二人間之債務及合作開發荊桐案事宜,被告己○○與被告丁○○並未參與,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是被告己○○、丁○○二人所辯被告丙○○與戊○○之債務問題,及公司事務伊不清楚等語,尚堪採信。被告己○○、丁○○身為被告丙○○之妻子及女兒,於被告丙○○臥病期間,幫忙前往辦理提款、存款事宜及開戶供其理財運用,當屬平常,尚難遽此認定其二人有與被告丙○○共謀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丁○○有何共同侵占之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唯一指訴遽入被告罪責。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己○○、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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