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 林厥文
即林厥文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何弘量 上訴人 劉菊梅
聖佑 土木包工業 范億租 即億租土木包工業 涂榮輝 即榮輝 土木包工業被上訴人台灣省立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簡顯 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各連帶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本件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林厥文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對於連帶債務人劉菊梅、范億租、涂榮輝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劉菊梅、范億租、涂榮輝,爰將劉菊梅、范億租、涂榮輝並列為上訴人,先為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為在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地界處建築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委託上訴人林厥文設計監造,公開招標後,由上訴人劉菊梅得標,劉菊梅邀同上訴人范億租、涂榮輝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承包擋土牆工程合約,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完工。惟八十三年五月二日,系爭擋土牆倒塌,造成土石崩落,壓毀民房,經建築師公會鑑定,認係由於設計不當,且施工單位未按設計圖確實施工,又恰遇豪雨,以致倒塌。經向上訴人追討系爭擋土牆崩塌造成壓毀民房之損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四萬七千九百元,及拆除重建之總施工費用包括追加工程部分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元之損失,上訴人拒不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林厥文則以:系爭擋土牆崩塌,經鑑定結果認定係施工不良且遇豪雨所造成,與伊無關。又伊只負責設計,並未負責監造,被上訴人與伊所訂之委託契約書未經校長簽核,契約尚未成立等語。上訴人劉菊梅則以︰被上訴人以天然災害之補償給付訴外人 張春冬 房屋之損害,惟此種給付,並非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且權利受損者乃張春冬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求償。況且本件係因天然災害所生之不可抗力事件,與伊是否有過失行為無涉,縱使伊有過失,亦與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劉菊梅、林厥文連帶給付一百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本息,並命上訴人范億租、涂榮輝與劉菊梅負連帶清償上開金額本息責任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劉菊梅未按圖施工,且有偷工減料之情,林厥文亦應負監造不週之責,提出委託契約書、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暨所附照片為證。經查被上訴人與林厥文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款明載:「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又林厥文應負「監造」之義務,經證人 許清裕彭泉 進結證屬實,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簽請校長支付林厥文酬金之簽呈亦載明:「……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且劉菊梅於放樣時即係依兩造之指示,施工時林厥文之設計員 林厥武 亦到場,顯見林厥文確有到場監造之情。再者被上訴人係學校機關,簽約後內部簽請校長批示,僅屬機關內部之處理程序,對於已簽約之契約效力毫無影響,縱使簽約時未經校長批示,惟事後經校長批示,亦應認經校長承認而溯及於簽約時發生效力,自不得以學校內部公文之批示時間較簽約時為晚,而否定契約之效力,足見林厥文依委託契約書之約定,確負有監造之責。次查劉菊梅未按圖施工,且有偷工減料之情,為林厥文所不爭執,且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林厥文究有無監造疏失,據該公會函覆:「本案似因監造不週,致營造廠未按圖施工,亦未報請變更設計而造災害」,亦有該公會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建師鑑字第六二六號函附卷可考,足見劉菊梅未按圖施工,林厥文監造不週,與本件擋土牆倒塌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劉菊梅、林厥文自應就本件擋土牆倒塌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至於范億租、涂榮輝均為劉菊梅之連帶保證人,劉菊梅既應就系爭擋土牆之倒塌之結果負過失責任,則范億租、涂榮輝亦應負連帶責任。惟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本案由於填土部分未依一般慣例夯實,且恰遇台電公司埋設電桿時發生濠雨,以致造成本件倒塌事件。」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擋土牆之維護,亦有疏失。又被上訴人校長 林文雄 及總務主任許清裕,指示在系爭擋土牆上加高部分圍牆工程,因而導致加重該擋土牆之承載壓力,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益見被上訴人之行為,與系爭擋土牆倒塌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擋土牆倒塌之結果負過失責任。關於系爭擋土牆重建之損失部分:就系爭擋土牆重建須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元,上訴人並不爭執,而系爭擋土牆殘存五十公尺,經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辦事處鑑定是否須拆除重建,該處函覆認殘存部分無明顯之變形又無可見裂縫,且使用狀況良好,且證人即為該鑑定之建築師 楊國安 證稱:殘存之擋土牆沒有裂縫,還在堪用範圍,並不須拆除重建,而且已建有花台,若拆掉很可惜,或可以重建費用扣掉殘值補貼等語。而兩造就殘存擋土牆無須拆除重建不爭執,再經證人楊國安鑑定殘存擋土牆實存價值與新建費用,據函覆謂:殘存價值為四十七萬二千零八十七元,新建價值為六十八萬八千七百零四元,則以重建費用扣掉殘存價值為一百三十萬七千九百十三元(即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元減掉四十七萬二千零八十七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三十萬七千九百十三元,自屬有據。關於壓毀民房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春冬等四人所有房屋八間之重建金額,經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室內動產經清點結果損失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共計三百一十四萬七千九百元,經伊賠償等情,固據提出苗栗縣大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附卷為證,但查系爭房屋應可修復,如修復成堪用範圍須費用一百三十七萬元,業據證人楊國安於原審結證屬實,而系爭房屋係自六十二年一月起課房屋稅,至系爭擋土牆於八十三年五月倒塌時已使用二十一年,依財政部頒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剩餘年數之換算及新表適用期限規定」計算系爭房屋之殘價為六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室內動產經清點結果損失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故張春冬等四人所有房屋被壓毀之實際損害額共計為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擋土牆倒塌之發生,亦負有過失之責,已如前述,應與劉菊梅、林厥文平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各應負擔三分之一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三分之一,即劉菊梅、林厥文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菊梅、林厥文連帶給付一百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命范億租、涂榮輝與劉菊梅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林厥文究有無監造疏失,據該公會函覆:「本案校方似未委託建築師辦理監造事宜」、「依台灣省建築師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二公噸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院方應可依委任契約書及當時實際情形,查明當時校方有無指派監造單位或監造人以供判定建築師及業主有無監造疏失之責」(原審卷二第二三五頁),似未認定林厥文有監造疏失之責。原審依上開鑑定結果認林厥文應負監造不週之疏失責任,尚有可議。況林厥文一再辯稱:本件工程由開工以迄完工,並無任何文件通知伊到場監工,亦無任何監造紀錄,反由被上訴人自行派員到場監造,即知委託契約之內容並不包括「監造」;又伊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收據明載為「駁崁工程設計費」,不包含監工「設計監造費」;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召開之系爭工程會議紀錄亦明載:「本工程係委請……林厥文辦理工程設計……」;且系爭擋土牆依設計圖最高為五點四公尺,其上方僅供人行走,載量幾近於零,依規定可免由建築師監造各等語,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對此未於判決理由記載其意見,遽為林厥文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擋土牆倒塌拆除重建之損失,原審疏未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定相當期限催告劉菊梅、林厥文回復原狀而其有逾期不為回復,或系爭擋土牆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形,遽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劉菊梅、林厥文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於法未合。另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賠償損害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原審既認定系爭擋土牆殘存部分不須拆除重建,此部分即無損害可言。至系爭擋土牆倒塌部分之重建費用為若干,原審未囑託鑑定查明,逕以系爭擋土牆重建費用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元扣除系爭擋土牆殘存部分之價值四十七萬二千零八十七元,即為系爭擋土牆倒塌部分之拆除重建之損失,為一百三十萬七千九百十三元,非無疑義;又壓毀民房之損失部分,原審就室內動產損失,未扣除折舊,亦有未當。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原審雖謂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但對於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具體事實,悉未予以調查審認,遽爾認定被上訴人與林厥文、劉菊梅,應平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減輕林厥文、劉菊梅三分之一賠償責任,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