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二一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
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查被告甲○○肇事後,即撥打行動電話報警,且在未為任何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電話中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
明,並有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其於犯罪經發覺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在高速公路上超速駕駛之過失情節
、造成被害人 賴泳褞 死亡之結果、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上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駕車疏誤,偶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且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
法官梁哲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