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四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鄭光宏
紀成昌
被 告 甲○○
右當事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循環信用貸款,約定
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為十五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付,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
付遲延利息,且借款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提領費。嗣被告於借款
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
本金一十四萬九千七百一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二百二十二元,暨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止,按本金一十四萬九千七百一十元,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二千零二十一元,與提領費一百元,為此訴請被告清償上開
欠款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
詢單、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訴請被告如數
清償所欠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