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六八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六八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
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
所核發之MASTER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
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二十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
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另應繳總金額十萬零
一元以上者,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九十三年四月
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已到期之利息一萬零一百三十
八元、違約金四千二百一十三元,合計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未為清償,迭經
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及消費明細總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