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三0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肥料並持訴外人 鄭月雯 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付款人
彰化商業銀行水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票號AK00
00000號、面額新臺幣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詎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