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七六О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七六О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
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何清富
法院書記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及(一)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
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三)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四)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玖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樂透貸申請書、信用貸款
契約書、消費明細帳單及帳單資料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彭帥雄
法官何清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