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911號
原 告 劉秀英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呂添福 、 莊哲維 等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高雄市○○區○○○街○號建物頂樓增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增建
鐵皮屋),越界占有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牆面之N形鐵板拆除(占用面積為2.136725平方公
尺),並將其上經切割之11支排水管及透氣管,屬原告之部分拆
除回復原狀。是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
3,563元【計算式:48,00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2.136725平方公尺(越界占用面積)+11,000元(回復排水管
及透氣管所需費用,見本院卷第53頁),元以下四捨五入】;第
2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增建鐵皮屋之天溝排水管另設置排水管
線,並拆除連接至兩造建物共同壁內原告所有透氣管之管線及回
復原狀,此項聲明所需之費用為28,000元(參本院卷第53頁)。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併算後為141,563元(計算式:113,56
3元+28,000元=141,5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