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5號
原告 周禹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13年8月2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3年8月25日舉發(本院卷第69頁),並於同年月27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7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0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3年11月22日起吊扣駕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12月6日前繳送。㈡113年12月6日前未繳送駕照者,自113年12月7日起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㈢駕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2月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79、107、12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並沒有致人受傷之情事,不符道交條例第44條規定之要件。又行人 吳岳衡 並非於一開始就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因有大型箱型車,原告視線遭阻擋,根本無法看到吳岳衡,屬不得注意之情事,原告並無過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符合該條之要件,本件已盡力降低導致事故風險,違規情節相對輕微,原告為職業駕駛,靠駕駛車輛維生,被告未衡量本件原告之肇事狀態、肇事比例等具體情況,僅因有違反道交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就直接吊扣原告駕照,已失比例原則之妥當性,請撤銷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貨車在系爭路口左轉,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行人受傷後就診。又行人經過原告所指廂型車後,已有2秒並未受阻擋,原告視線範圍應可看見行人,且系爭貨車左轉時並未減速,其肇事原因為個人行為造成,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而行經行人穿越道與行人發生碰撞。又基於保護行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吊扣駕照12個月,所採取之手段合理可推認對汽車駕駛人形成心理拘束,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雖有限制原告駕駛汽車之行為自由,甚至限制其工作之權益,然限制期間12個月,相較於所保護之法益,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院卷第91頁)、吳岳衡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3頁)、原告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9-10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106頁)等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28-129、133-14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本件並沒有致人受傷之情事,且吳岳衡並非一開始就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又原告視線遭大型箱型車阻擋,根本無法看到吳岳衡,原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監視器』,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系爭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無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即可見一台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出現於畫面中(見圖1)。右下角畫面時間(下同)15:50:47開始,系爭貨車自○○路向左轉進入○○路(往○○路方向),且有一行人(下稱訴外人)自一輛汽車後方出現,進入行人穿越道(見圖2),15:50:49,訴外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時系爭貨車與訴外人間無遮蔽物(見圖3),15:50:50,系爭貨車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系爭貨車與訴外人間距離不足三個枕木紋,且二者之間無遮蔽物,可看見系爭貨車未減速、暫停禮讓訴外人而繼續向前(見圖4),系爭貨車撞上訴外人,訴外人受撞擊後倒向畫面右方之水泥地上,系爭貨車於事故發生後停駛於原地(見圖5、6)。二、採證影片『他車行車紀錄器』,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事故當時行駛於系爭貨車前方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所拍攝,有聲音。左下角畫面時間(下同)15:51:09,系爭貨車之前懸已超越其左方之白色汽車前懸(見圖7),訴外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時系爭貨車與訴外人間無遮蔽物(見圖8),系爭貨車進入行人穿越時未減速而撞上訴外人(見圖9、10)。」,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8-129、133-143頁)。依勘驗結果,系爭貨車進入路口期間,吳岳衡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本院卷第135頁圖2),且系爭貨車行至行人穿越道前,其與吳岳衡間並無其他障礙物(本院卷第137頁圖3),原告應可清楚看見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然系爭貨車並未減速,仍進入行人穿越道,撞上吳岳衡,致吳岳衡倒地(本院卷第137-139頁圖4-6、本院卷第143頁圖9、10)。參以吳岳衡陳稱:我左手肘、臂受傷等語,有其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供參(「受傷程度」欄記載吳岳衡受傷,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貨車,應可看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本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系爭貨車卻未減速,仍繼續行經行人穿越道,撞上吳岳衡,致其倒地受有左手肘、臂受傷,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其沒有看到吳岳衡、吳岳衡沒有受傷,其沒有過失等語,均難認可採。
2.原告又主張:本件已盡力降低導致事故風險,違規情節相對輕微,原告為職業駕駛,被告未衡量原告之肇事狀態、肇事比例等具體情況,僅因有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就直接吊扣原告駕照,已失比例原則之妥當性等語。經核,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處以較高之罰鍰,「致人受傷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分別「吊扣駕照一年」、「吊銷其駕照」。此係立法機關為落實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確保行人安全所作規定,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吊銷駕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遵守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防範交通事故發生,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違反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不只危及行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貨車左轉,未依規定暫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吳岳衡先行,並將吳岳衡撞倒,造成吳岳衡左手肘、臂受傷,被告依上開規定吊扣原告駕照1年,核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情節輕微,其為職業駕駛,吊扣駕照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翁仕衡